优化营商环境,守护中小投资者(二) 发布时间:2024-01-16 17:28:08
法治是营商环境的重要基石,更是对营商环境的最好呵护。通过法治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保驾护航, 这是时代要求和政治责任, 更是法院工作的重要着力点。信阳法院聚焦一流法治营商环境,让市场主体感受到诉讼的便捷、司法的公正、执法的温度,全方位助力营商环境优化提升。
信阳某公路工程公司诉河南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20年10月,原被告就商城县某市政道路沥青摊铺工程签订了《沥青路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及工程量,合同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四条就工程价款、支付方式、管辖法院、诉讼费用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项下工程量,并制作了《工程数量确认单》经被告负责人确认,施工总面积为1677MP,合计工程款为12.6万余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款并承担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12.6万余元违约金及损失。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商城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法院根据协议作出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信阳某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12.6万余元,原告信阳某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三日内向被告河南某建设工程公司开具(9%)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原被告履行完第一条调解协议后,就案涉工程再无纠纷;三、原告信阳某公路工程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沥青路面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完成合同项下工程量,并制作了《工程数量确认单》经被告负责人确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给付某公路工程公司工程款。为优化营商环境,承办法官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从原被告双方角度出发,释法明理,最终使该案以调解方式结案,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同时,最大限度的降低对企业的不利影响,促进涉企矛盾纠纷实质性化解,助力中小微企业健康发展。
某台商公司由某实业公司与A公司联合出资设立,某实业公司占股51%,A公司占股49%。2022年疫情期间,某实业公司在复印相关材料时发现,该台商公司股权已变更为A公司持股100%。时值疫情期间,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台胞,因查询不便,事情便搁置下来。直至2023年5月份,某实业公司经查询后确认该台商公司股权股东变更为A公司持股100%,并随后由A公司变更为陈某、叶某。在确认公司股权消失后,某实业公司随即将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台商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承办法官积极借助各方力量主持调解,原告某实业公司与第三人某台商公司、案外人庭外达成和解,涉案股权变更登记问题已解决,故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息县人民法院遂作出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某实业公司撤回起诉。
该案作为行政诉讼案件,涉及到台商企业和中小微企业权益维护,经过承办法官积极协调,原告与第三人、案外人庭外达成和解,涉案股权变更登记问题及潜在的民事争议一并得到解决,原告自愿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各方矛盾成功化解,行政争议得到了实质性化解,体现了法院有效发挥行政诉讼化解争议、保护权利、监督权力的功能,也体现了人民法院聚焦优化营商环境,保护中小微企业,依法维护市场经营管理秩序,为经济建设发展提供法治保障的担当作为。人民法院要坚持能动司法理念,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护中小微企业,作为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具体体现,切实树立“如我在诉”理念,以问题为导向,促进纠纷化解,为市场主体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创造条件,为经济高质量发展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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