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杨系县委退休干部,儿女都已成家立业。其退休后赋闲在家,本该享享清福,颐养天年。可老杨最近却碰上闹心的事,原来老杨的儿子小杨2006年与儿媳陈某协议离婚,小两口约定所住房屋一套及所有家俱物品俱归陈某一人所有。二人离婚后,陈某不断要求老杨搬出房屋。老杨心里就纳闷了,房屋明明是自己的安置房,怎么就被小两口私自瓜分了呢?老杨与陈某都说房子是自己的,并要求对方搬离,互不相让。最终老杨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决定让法官来评评这个理。
老杨诉称,1995年12月,小杨与陈某结婚,因没有新房,因结婚无房,暂借老杨位于老县委的家属楼套房居住,后老县委家属楼拆迁,两人又搬到县委为老杨新安置的住宅楼内居住。后两人协议离婚,将房屋及所有家俱物品约定为陈某一人所有。老杨认为二人的该协议系擅自处分别人财产属侵权,故请求确认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并责令陈某立即搬出房屋。
陈某辩称,1995年10月与小杨结婚,是老杨夫妻将新房安排在老县委家属楼的,1997年实行房改,老杨无钱买房就与陈某小两口商量,如果放弃购买权,就享受不到优惠条件。一家人最后决定让小杨夫妻出资金以老杨名义购买此房,然后通过公证手续证明房子产权归小杨夫妻所有。2001年9月15日老杨在光山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因此小两口已取得了房改房的产权和所有权,鉴于老杨无情绝义,恶意诉讼,陈某特提出反诉请求依法确认《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原告搬出房屋,停止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老杨退休前系纪委干部。小杨与陈某于1995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居住在县委安置楼北栋203单元房内。此房原系老杨在县委的房改房,后经过置换而得来的套房。房改及办理相关手续所需的费用均以老杨的名义交纳,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2001年9月15日老杨夫妻在光山县公证处声明:我们以前住的光山县委机关家属楼属公房,一九九七年实行房改,当时我们手上没钱,房改时这房子全部是小杨出资购买的,房子应归小杨所有。2006年11月13日,老杨夫妻再次在光山县公证处声明:我们夫妻于2001年9月15日在光山县公证处办理声明书公证,声明的内容主要是,我原县委家属院房改房的所有权归属问题,现由于家庭情况发生变化,我们声明2001年9月15日办理的声明书公证书作废,涉及房屋所有权问题由我们夫妻自己解决。另查明,2006年10月26日,小杨与陈某自愿达成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3条约定县委安置楼住房一套归陈某所有。庭审过程中,小杨否认自己有出资购买该安置房的行为,并声明该房屋是其父亲老杨所购。
本案争议的焦点十分明了,即县委安置楼北栋203号单元房的所有权问题。通过审理,法院认为,老杨对该套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理由如下:一、老杨原系县委干部,只有具备此身份才有购买县委安置楼的资格;二、购房所需的相关费用均以老杨的名义交纳;三、小杨在庭审中否认自己出资购房,陈某亦无证据证明其有出资行为。基于以上分析,老杨有资格且有证据证明自己出资购买该安置房,是当然的所有权人。陈某仅凭老杨2001年9月15日所作的公证声明,欲证明此房系其与小杨共同出资购买,因小杨否认出资,陈某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陈某主张房屋属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老杨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要求确认小杨、陈某擅自处分房屋的行为无效,理由正当,该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同时原告已实际占有该房屋,故其要求责令被告立即搬出房屋法院不再考虑。综上理由,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确认小杨与陈某在2006年10月26日《离婚协议》中关于县委安置楼(北栋203单元房)的处分行为(即约定归女方所有)无效,同时驳回老杨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