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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年二季度发布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6篇

发布时间:2023-07-11 16:45:36


一、某农商行诉某水产养殖公司破产和解纠纷案

 

基本案情

某水产养殖公司成立于2016年,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万元,租赁土地350亩,主要从事水产养殖和农作物种植业务该公司成立以来,通过提供工作岗位、入股分红、贷款分红等途径帮助当地一百余贫困户顺利脱贫2019年投资50余万为租赁土地所在村修扶贫水泥1100当地脱贫攻坚乡村振兴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经营的前几年,该公司获得了可观的收益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再加上养殖、种植的经营活动需要周期,公司经营困难,经法院执行仍无法偿还某农商行的240余万元贷款。2023年2月28日,信阳中院执行局将该案移送破产审查。3月23日,信阳中院裁定受理对该公司的破产清算。

裁判结果

案件办理过程中,经过深入调查了解,认为某水产养殖公司具有和解价值和挽救的可能。公司面临的主要问题就是养殖、种植的经营活动需要周期,暂时无法偿还全部贷款。如果现在就启动破产清算程序,因农作物种植、养殖尚未成熟,会导致严重经济损失。而且现有价值变现较难,且全部变现后的价值也不足百万元,与对外负担的债权差距较大。债权人将无法主张全部债权,使一大笔坏账无法收回。另外,公司破产也会对农民增收和粮食增长产生较大影响。公司租赁的田地有近60余亩系荒田,其余田地也是当地农民各自种植,较为分散,利用率低,收益情况并不好。如果公司继续将田地集中租赁经营,可提高田地利用率,解放当地劳动力,增加当地农民收入。对公司本身而言,如果能够破产和解或重整,让公司生存下去,一季麦子、一季稻谷和水产养殖,据测算每年可以产生净利润近70万元。贷款分期归还之后贷款不再计息,将能够缓解公司经营压力,为公司减少利息支出40万元左右,极大提高公司的生命力和竞争力。同时,也让债权人的债权更有保障,还能继续为当地老百姓带来可观的收益,助力乡村振兴,又能增强粮食产量,保障粮食安全。5月22日,该案件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和解协议草案。5月29日,信阳中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典型意义

涉农企业,一头连着乡村振兴,一头连着粮食安全。对涉农企业审慎破产,积极运用破产和解或重整让企业重生,以破产和解结案意义重大:一是对涉农企业的破产清算要秉持慎重的态度。因为很多像本案的涉农企业,采取的是规模化租赁土地,集中经营的模式,符合当前国家政策和发展趋势。这些企业,在经营发展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资金,付出了很多的艰辛和心血。农业生产经营,还存在周期长、靠天吃饭、前期投入大、收益见效慢等特点。涉农企业一边带动当地农民增收,一边带动着粮食增产。基于涉农企业上述这些特点,在涉及涉农企业破产清算案件时,一定要秉持审慎态度,只要有挽救的可能,就不要轻易让其破产。要积极运用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助其重生,发挥其功效。二是破产程序也是对各方利益最大化的保护。本案的破产和解从实际效果看,对债权人来说,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最大化的清偿;对企业来说,企业减轻了负担,使其存续重生,轻装再出发;对股东来说,让其投资和心血没有付诸东流,消除了投资失败的风险;对当地农民来说,带来了收入的增加;对政府来说,保护了市场主体,保护了营商环境,增加了税收,保障了粮食安全。三是消除社会大众对破产清算的误解。很多人认为,破产就是将企业搞死,垮掉,对破产存在偏见。该案已经向社会表明,破产并不是简单的将企业一棒子打死,当发现企业有存续价值的时候,而是积极运用破产和解或重整程序,来挽救企业,挽救市场主体,从而更好地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某碎石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0日,吕某任某、吴某共同签订《共同投资协议书》共同经营某碎石公司,其中关于股份部分载明:共同出资的出资总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其中,各方出资分别:甲方出资9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乙方出资110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5%;丙方出资9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30%,5%用作公司流动资金。2020年7月2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了公司的经营范围、公司股东及公司类型,并修改了公司章程吕某认为自公司经营以来,股东长期分歧、离散,不能按照章程规定召开股东会议,致使公司经营严重困难,公司事务处于瘫痪状态,现公司租赁的场地及房屋已被房主租赁给他人,公司经营陷入僵局,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状态。自身投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若继续存续会使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而公司解散不会损害社会利益和其他人的利益,现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案涉各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碎石公司虽然未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决议,但该公司三个股东于2021年5月、6月将公司铲车外租,并进行分红,表明公司股东之间在当时依然能够共同经营,且经本院工作人员在开庭前走访查看,该公司依然在注册地生产经营。故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已出现解散的事由,关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吕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公司解散纠纷是指已经成立的公司,基于一定事由的发生,导致公司法人人格发生消灭的行为和程序。公司解散之诉是公司股东启动司法程序,以司法的强制力,强行解散公司的诉讼。公司出现僵局时,股东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司法解散公司需具备请求解散公司的股东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达到百分之十以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四个条件。当公司股东发生矛盾起诉至法院时,公司被强制解散是最严厉的措施,它可以是股东之间的矛盾纠纷得以解决,打破公司僵局,但也直接关系到股东、债权人、员工等社会各方的切身利益及公司存续的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行为,且判决解散公司具有不可逆转的特征,故司法机关在介入公司事务时,应当综合考虑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否实现、公司运行障碍能否消除及解散公司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等相关情况审慎而行,

就本案而言,被告某碎石公司目前经营运转及业务开展正常,如果判决公司解散,公司将面临清算,将会不可避免地带来公司员工失业、股东损失等一系列问题。本案判决认定被告未出现法定解散事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挽救了仍有运营可能的市场主体,维护了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有利于营造尊商重企的良好氛围,为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

 

 

三、某厨卫公司诉胡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案外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05年6月22日获得第11类商品上获准1921065号“JOMOO”商标,2006年5月28日在第11类商品上获准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2011年1月7日获准注册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上述商标核定在第11类水龙头、淋浴用设备、卫生器械及设备等水暖卫浴商品上,均于2014年9月13日转让至原告某厨卫公司名下。上述商标注册权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续展,目前均在有效期限内。被告胡某某在某电商平台开设店铺,名称为“九牧卫浴全国联保”,其未经许可,店铺销售页面所售商品名称中的“JOMOO九牧”文字及实物中的“JOMOO”的字样与原告具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JOMOO九牧”“JOMOO”两者完全相同,被告公开销售侵权产品,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经受让取得了第1921065号“JOMOO”商标、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第6860453号“九牧”商标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商品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涉案商品在销售页面商品名称中的“JOMOO九牧”文字及实物中的“JOMOO”的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JOMOO九牧”“JOMOO”,两者完全相同,因此认定涉案商品属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胡某某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且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相应数额的损失。遂判决: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厨卫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40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本案被告在其开设的网络店铺内售卖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作为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创立的老国货品牌,九牧集团是目前国内大型的卫浴洁具产品制造商和供应商之一,集团旗下品牌JOMOO九牧”荣获“中国名牌”“中国驰名商标”“中国节水产品认证”等多项国家级荣誉,其所注册的商标已然成为靓丽的企业名片,关于此类公司遭受商标权受到侵犯的纠纷处理极易引起大众关注。本案判决有效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净化了市场环境,有利于保护权利人在相应领域的智力成果,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四、某日杂副食批零部诉某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某实业公司在商城县双椿铺镇街道及双椿铺镇三里坪街道均开设有超市。自2018年8月起该公司一直从原告某日杂副食批零部进购“马大姐”等品牌的副食品,双方于2018年8月9日签订了供货合同,建立了长期合作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经营的多家超市供货,被告不定期与原告进行结算。2022年8月7日,双方就截止到2022年630日的货款进行了,共计货款552198.77元并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胡某及财务负责人叶某向原告出具结算单。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原告货款拒不支付,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向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经结算,被告某实业公司欠原告供货款511033.77元,被告自愿分10个月付清,即从2023年4月起至2023年12月止于每月30日前付50000元,下欠61033.77元于2024年1月30日前付清;上述还款被告必须按期足额支付,如任意一笔逾期未付清,则原告有权从被告逾期之日就被告未付的全部欠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二、原告日杂副食批零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是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现代化经济建设的中坚力量,依法平等保护中小企业在内的各类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定分止争,是人民法院发挥司法裁判功能,助推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对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存在较大争议,且被告在异地。为尽快化解矛盾,维系双方合作关系,承办法官综合分析案件情况,与双方进行沟通,提议当面调解,并奔赴至现场,组织双方核对账目,促使双方对还款方式及期限初步达成一致意见。由于被告要求法务人员审核后再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确认,为减少双方企业诉累,承办法官在次日采用远程视频的方式组织双方调解,最终使该案成功调解圆满结案。双方合作多年,且受疫情影响,被告经营亏损巨大,原告也因货款拖欠面临资金链裂的困境,采用调解方式快速化解双方纠纷是最优选择,既能缓解双方经济压力,又能维护多年合作关系,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人民法院积极助力受疫情影响经营困难的中小企业恢复正常运营,减少企业诉累,依法化解纠纷,为中小企业提供优质的司法服务,稳定经济社会发展秩序,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了法治保障。

 

 

五、信阳某环保建材公司诉湖北某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湖北某建设公司因工程需要,于2021年4月至2023年1月期间,从原告信阳某环保建材公司、案外人信阳某混凝土公司处,累计购买使用了货款总金额为670余万元的商品砼,有货款300余万元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案外人作为债权人与被告及被告担保人信阳某置业公司于2022年5月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信阳某置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为湖北某建设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后,案外人将对被告湖北某建设公司、信阳某置业公司的货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22年8月该工程收工,经双方核对形成了相应的对账单,被告未按照付款节点向原告支付商品砼剩余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湖北某建设公司表示认可的案件基本事实,但因种种原因,导致目前公司资金紧张,暂时无法全部还完所有欠款,请求给予一定的宽限时间。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直接下判并不难,但是一纸判书容易,真正做到案结事了难。为了让原告及时拿到款项,同时缓解企业经营困难,平桥区人民法院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双方当事人面对面进行沟通,向被告讲明“诚信经营是企业长足发展的关键”,劝诫被告要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树以立企业良好形象,同时也希望原告理解被告目前的经营困境,给被告一些时间筹措款项。在承办法官的耐心劝说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湖北某建设公司两天内向原告信阳某环保建材公司偿还200万元,剩余货款分期于2023年6月、8月前支付完毕,被告信阳某置业公司对以上货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最终,一场纠纷在承办法院的不懈努力下得以顺利化解。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作为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在确保国民经济稳定增长、缓解就业压力、拉动民间投资、优化经济结构、促进市场竞争推进技术创新、促进市场繁荣方便群众生活、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地位和作用。然而由于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着经营随意性大、内部机制不规范、自身维权意识和能力弱等问题,致使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有的甚至因此而倒闭、破产。在审理中小企业纠纷案件中,调解工作对化解矛盾、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司法资源,促进社会和谐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经过承办法官的不懈努力,本案以调解的形式最终得以圆满结案,这是人民法院大力推进多元解纷机制建设,积极推进矛盾纠纷源头化解成果的体现,在彰显公平正义的同时,最大限度为当事人提供司法便利,促进了营商环境的优化,提升了群众的司法获得感和满意度。

 

 

六、某环保公司诉某环卫公司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20日,被告某环卫公司将其负责的垃圾填埋场部分工程承包给原告某环保公司,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建设,双方于2021年12月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950021.27元和运营费用4276958.1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22年将被告诉至法院。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息县法院遂作出民事调解书,某环卫公司分期6期向某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12800000元某环卫公司按协议如期履行前5期资金,2023年因资金周转困难,某环卫公司第6期暂未履行,某环保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执行情况

本案执行立案后,某环卫公司因被列入被执行人无法参与招投标,主动联系某环保公司,在执行干警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某环保公司主动撤回执行申请。某环保公司撤回申请后,执行局根据相关规定,依法屏蔽了该公司的被执行人信息。但因该公司需要参加招投标活动,对信用修复具有强烈的需求,仅仅屏蔽信息也是不够的。承办人通过亲自实地走访,全面充分了解企业需求后,依法向某环卫公司发出了信用修复证明,畅通了该公司融资投资渠道,确保公司长期经营不受影响。

典型意义

中小企业是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力量,是最具活力的企业群体,对于实现稳经济、稳预期、稳增长目标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在执行本案的过程中,切实贯彻落实两个毫不动摇加强民营企业产权和企业家权益司法保护,息县人民法院始终坚持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将“失信惩戒”与“正向激励”相结合,充分发挥司法职能,既注重通过信用惩戒促进被执行人积极履行义务,又注重全力开启信用修复机制,为主动履行法定义务的被执行人出具了全市法院首份信用修复证明。通过不断加强守信激励及信用修复工作,充分调动被执行人自动履行、配合执行的积极性,促进被执行人在思想上实现由“要我履行”到“我要履行”的良性转换,为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做出了积极贡献,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责任编辑: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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