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行案件重大事项合议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为提高案件质量,做到合法、公正、高效,执行员在执行案件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提交合议庭讨论研究后依法办理。
1、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遇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至(六)项和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情形之一的;
2、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属《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确有错误的,裁定不予执行的;
3、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指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或不属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
4、发现生效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确有错误,需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的;
5、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经申请人同意,需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
6、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需对被执行主体变更和追加的;
7、需要执行回转的案件;
8、重大查封、扣押、冻结、扣划强制执行措施的适用;
9、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或者变卖抵偿债务的;
1 O、需采取搜查、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及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
11、强制迁出房屋或强制退出土地的;
1 2、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
1 3、受委托执行的案件,法律文书确有错误的;
14、辖区内法院之间发生执行争议和需指定管辖的案
件;
1 5、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案件,需确定延迟履行金的; 16、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满足所有申请人清偿要求,需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和需确定债权分配比例的;
17、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需对到期债权执行和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
1 8、被执行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申请人拒绝接收以财产抵偿债务,需退回被执行人的;
1 9、因特殊情况需要由上级法院提级执行或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的;
20、需提前解除司法拘留的;
2 1、对被执行人的专利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著作权(财产权部分)等知识产权进行拍卖、变卖的;
22、对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外商独资企业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扣划等执行措施的;
23、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交付的特定标的物已变卖、损坏或灭失的,需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执行其他财产的;
24、执行上级法院的法律文书,遇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特定标的物,案外人提出异议,理由成立的;或执行的财产是上级法院已作财产保全的财产,异议成立,需报上级法院决定的;
25、需对执行担保人实施执行的;
26、需对基层法院在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有错误指定纠正,基层法院对指令提出复议的,或复议理由不成立,基层法院仍不纠正需直接作出裁定或决定的;
27、需直接对基层法院执行的非诉讼生效法律文书,裁定不予执行的;
28、需通知基层法院暂缓执行的(应同时指定暂缓执行的期限);
29、其它需要合议庭讨论处理的事项。
二、执行款管理规定
1、对本院的执行款实行装备处与执行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监督和制约的管理机制;
2、执行局确保本院所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款划进本院开立的执行款专户,并对合法、正确支出执行款负责;
3、装备处负责开立专门的执行款银行专户,设专人管理执行款,对执行款的收支平衡负责。在做到帐目清楚的同时,监督执行局正确支出执行款;
4、本规定中的执行款是指法院在执行案件中的往来款和拍卖款、变卖款;
5、法院所有执行款项均应划入法院设立的执行款专户。主办执行法官不得收取现金执行款。
一万元以下或即时支付的现金执行款,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本院财务室缴纳;
6、执行法官委托拍卖财产时,应当在拍卖委托书中要求拍卖行必须将除定金外的拍卖款由竞买人直接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并应注明汇款单位,拍卖物名称、被执行人名称、执行案号和主办执行法官。竞买人直接汇款时,由拍卖行告知竞买人在汇款凭证上注明汇款单位,竞买拍卖物名称、执行案号和主办执行法官。
在拍卖机构未将拍卖款金额汇入法院帐户或未办结有关拍卖物过户手续的情况下,执行局不得向拍卖机构支付拍卖佣金;
7、执行法官应当清楚掌握具体案件执行款进帐情况、进帐数额,及时把相应进帐凭证归入执行档案卷宗;
8、执行法官应当及时按照执行工作的需要划付执行款,并及时清结执行款,非因法定情由不得拖延支付执行款。清结执行款应当制作执行款支付清偿清单,连同支付凭证和单据存卷;
9、执行法官划款时须经局长审查批准。
收款单位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开具加盖收款单位财务章的财政局认可的收款收据。
向自然人付款需提交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和本人签署的收款收据,由其本人亲自来院办理,自然人在外地的,应当开立其本人银行帐户,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付款;
10、装备处负责执行款的财务人员应当在支付执行款次日将执行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交执行局综合科,由该处将有关凭证转交主办执行法官存卷。
三、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
1、依照执行局规定由内勤在立案庭领取新立执行案件,由执行局内勤受局长委托按辖区范围或顺序将案件分配各执行法官。
执行法官作为执行案件实施人不允许到立案庭直接领取新立执行案件,对新收非诉执行案件,申请人必须预交实际执行费并在财务室开具票据,承办人在申请人未预交实际执行费时可拒绝接受案件,遇有特殊情况须经局长批准后,移交各执行法官予以执行;
2、执行案件承办人在接到内勤转办执行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须知等;
3、承办人在收到案件之日起八日内调阅审理卷宗,审查执行依据,并制作阅卷笔录,复制诉讼保全相关资料等,全面熟悉案情,并拟定初步执行方案;
4、承办入在收案后三十日肉按照初步执行方案完成财产调查并采取相应措施;
5、被执行财产经查证属实的,应立即采取法律或法规规定的相关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原则上由案件承办人依法决定报经局长同意,采取重大执行措施或采取措施可能造成矛盾激化的案件或被执行人涉及党政机关、重点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及村级组织等应采取合议形式再按程序上报。
6、执行中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指定被执行人履行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期满后被执行人即未履行义务,又提不出切实可行解决方案的,应采取评估、拍卖、变卖等强制措施,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就以物抵债自愿达成协议的,承办人应根据合议庭作出的裁决和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等转移手续,如双方当事人虽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但就价格问题双方意见不一致的,承办人应在二日内提请局长委托评估乃至拍卖、变卖。严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及《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执行实施,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的裁定必须规范,并于次日就上述裁定的内容在综合科予以登记备案;
7、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并提出异议,承办人应在二个工作日内将异议的有关材料移送综合科,由综合科科长决定合议时间,需要举行听证的,由综合科科长择期主持,但合议和听证的期限应在自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举行。听证事项简单的,要由综合科科长授权执行员一人独任听证;
8、执行过程中,在紧急情况下对妨碍执行行为人采取拘留、罚款、搜查、拘传等强制措施及冻结、扣划等需要院长签发的执行措施,由承办人电讯报告局长院长后决定,于次日由承办人及时补办有关审批材料;
9、执行中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不予执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需要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主体及其它重大事项需要裁定的,承办人应在三个工作日内移交综合科提请合议;
10、执行人员如拖延办案时限不能及时结案时,该案由局长决定换员执行。需换员执行的案件或指定执行的案件,由局长指定案件承办人,该指定承办人必须无条件服从,换员执行案件应在二个月内执结,特殊情况需延长的,提前十日报局长审批可以延期,超过六个月报院长审批,确属执结不能等法定理由,应考虑通过听证或合议中止执行或发放债权凭证;
1 1、各执行人员于每月十三日、二十八日前将当月所结案件报内勤处做报表,或如实、全面填报相关数据。并将卷宗交综合科核验后统一归档,如因不及时归档造成卷宗遗失,依相关规定追究承办人员的责任。
四、对执行人员工作纪律处分规定
1、故意违反《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擅自超标准或者超范围收取执行费用,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2、执行人员向被执行人或者协助执行人通风报信,致使其逃匿或者转移、隐匿、变卖被执行人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3、对具备执行条件的案件,故意拖延执行或者不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4、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变卖,或应当委托有关机构审计、评估、拍卖而不作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降级处分。
5、在强制执行时,不依法出示法院工作人员的证件及有关法律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6、故意违反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其他人采取拘传、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采取强制措施有过失行为,造成伤亡等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开除处分。
7、故意超标的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8、擅自解除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9、对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不依法审查和处理,造成案外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10、为谋私利或主观上偏袒一方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规定,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11、故意违反法律规定,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12、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审判委员会决定制作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因过失导致制作执行文书内容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1 3、伪造、篡改执行文书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1 4、故意损毁、藏匿卷宗或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丢失卷宗或证据等材料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15、不依法送达执行文书,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1 6、故意违反有关规定,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1 7、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发还案件执行款或其他财产,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18、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款物以及其他好处,或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报销应当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1 9、使用、截留、挪用、侵吞、私分案件执行款及其孳息或其他财产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20、利用执行工作之便为自己、配偶、子女或其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职至开除处分。
五、本规定自2006年度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