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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万人助万企”活动 涉企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2-21 11:30:10


一、某混凝土公司诉某建设公司及淮滨分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从事混凝土生产、销售等业务,被告承建某地中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订购原告的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等级、规格、单价、数量以及付款方式,还约定了违约金的付款方式。截止2022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2582620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826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2052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建筑公司及淮滨分公司认为不存在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双方未完成汇总对账工作,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执行,实际发生的重量和总价均未共同确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就是总价款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且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即便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也只是导致逾期付款金额产生的逾期银行利息,该利息按照法定标准计算都不可能达到合同的百分之二十,原告的主张违反了合同法的填补原则。被告认为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和依据。

裁判结果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由淮滨法院金融审判庭审理,法官接收案件后,立即与原被告公司联系。经了解,因被告对原告供给的混凝土数量和价格存在异议,而且原告起诉时正值淮滨县疫情防控重要阶段,原、被告公司都处在工程暂停状态,经营困难,资金链断裂,才会出现原被告诉至法院的情形。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不合理并表示不同意调解。

为了给企业纾困解难,承办法官决定还是做当事人工作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本案,一边告知被告,如公司坚持不支付货款,可能会影响公司的信誉,对公司的长期发展不利;一边做原告的工作,称被告公司确实处在困难阶段,能否允许其分批分期付款。最终原、被告双方作出让步,被告愿意分期支付货款,原告为了与被告有长久的合作关系,也愿意放弃违约金,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一、被告某建筑公司及淮滨分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之前支付原告某混凝土公司110万元,余款124万元于2022年11月1日之前支付,如被告对上述债务任意一笔到期未付,原告可就剩余款项申请执行。二、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双方共同承担。本案审理仅用时14天。

典型意义

本案中,被告订购原告的混凝土并使用,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为进一步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和万人助万企工作,淮滨法院在依法办案的前提下,主动考虑企业的实际困难,用最合适的方式和最短的时间化解矛盾。此案中,为了使原、被告双方的公司都能够良好运转,淮滨法院用延期付款的调解思路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在原告合法权利得以实现的同时,综合评估被告企业的履行能力,合理适用信用承诺和信用修复机制,促使企业在疫情难关下信守承诺,实现了“失信”到“守信”的良好转变,也体现了司法智慧。本案的成功调解,既有效平衡了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实现了案结事了,又减少了当事人诉累,让案件的办理既有效率又有温度。

 

二、河南某供应链管理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6月,申请人河南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息县某公司签订《钢材采购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钢材。2022年7月,经双方结算,申请人供应钢材共计900余吨,合计人民币430余万元。被申请人分批支付货款410余万元,尚欠20余万元未付。该欠款经申请人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尽快还清货款。

裁判结果

2022年9月,息县法院立案庭收到该案件相关材料,诉前调解办公室在对案件进行审核后认为,该案可以适用息县法院联合息县商会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为尽快解决纠纷,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支出,调解人员按照《息县人民法院、息县工商业联合会关于印发〈关于发挥商会调解优势推进民营经济领域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通过调解室“总对总”调解平台,将案件指派给商会调解员调解。调解员接案后,秉承保护中小微企业合法权益的理念,经过多次当面沟通和电话协商,最终快速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意见。随后,双方当事人就调解意见申请了司法确认,矛盾成功得以化解。

典型意义

近年来,受疫情影响,部分中小微企业面临资金链断裂、融资困难等挑战,若按照传统的立案、审判、执行模式,企业不仅要承担因违约导致的合同责任,还需支付一笔不少的诉讼费用,对于中小微企业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为帮助中小微企业纾困解难,息县法院灵活运用“诉前调解+司法确认”的方式,让当事人不花分文快速化解矛盾纠纷,既提高了办案效率,也有效降低了当事人的时间、人力及诉讼成本。

 

三、固始县某管理局与固始县某机械公司

行政非诉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4日,固始县某机械公司工人王某某登梯作业时坠落致伤,2019年6月25日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26日,固始县某管理局对固始县某机械公司作出固安监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处人民币贰拾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固始县某机械公司未足额缴纳罚款,固始县某管理局向固始县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固始县法院作出(2020)豫1525行审1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固始县某管理局对固始县某机械公司作出的固安监罚(2019)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执行经过

固始法院执行过程中,固始县某机械公司称已缴纳4万元罚款,因受疫情影响,原料成本增加导致企业经营困难,余下款项申请延期缴纳。案件承办法官了解情况后,从万人助万企工作要求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出发,积极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并在固始县检察院的监督下,通知固始县某管理局和固始县某机械公司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意见。通过听证,双方达成延期缴纳剩余罚款、免除加处罚款的执行和解协议。

典型意义

良好的营商环境是激发各类市场活力、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必要条件,也是国家治理现代化的一个显著标志。面对新时期营商环境的考验,必须发挥好法治的重要保障作用,助力市场主体发展活力更强、动力更足。固始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坚持审慎、善意的理念,对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而无力及时履行债务、尚有发展前景的中小微企业,采取多种措施,帮助企业渡过难关,积极落实了“万人助万企”为企业纾困解难的工作要求,体现了“安商、护商、暖商”的工作理念。

 

四、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诉胡某某、中国某保险公司

分公司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胡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沿潢河路行至新县城关潢河路九龙大厦门前时,撞上前方同向行驶由案外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轿车尾部,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前往事故现场查看后,并认定本次事故由胡某某负全部责任,案外人李某不负责任。经被告胡某某与案外人李某调解,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S的小型轿车车损由胡某某全部承担,胡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车损由其自己承担。随后,被告胡某某与案外人李某的车辆被送至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处维修,车牌号为鄂A的车辆共计花费汽车修理费10513.35元,车牌号为豫S的车辆共计花费汽车修理费3993.00元。被告胡某某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67239元,第三者险为50万元。2021年7月29日,中国某保险公司新县支公司代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就本次汽车维修出具的两份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确认,认定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定损金额分别为10513.35元与3993元。后因被告胡某某一直未能在该份定损单上签字确认,致使原告一直未能收到该笔维修费用,故引发诉讼。

裁判结果

新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胡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将自己的车辆和受害人的车辆送至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处维修,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依照被告胡某某的要求将车辆进行了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车辆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胡某某将车辆送至原告处维修并上报保险公司,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委托新县公司向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及被告胡某某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后因被告胡某某去向不明,怠于行使其权利未在该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上签字,造成原告未能收到该笔维修费用。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当在胡某某购买的车损险及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向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支付本次事故车辆的维修费用相应的合同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支付所欠车牌号鄂A的车辆维修款10513.35元及车牌号豫S的车辆维修款3993元;二、被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分公司在被告胡某某购买的车损险范围内对车牌号鄂A的车辆维修10513.35元承担赔付责任,在第三者险范围内对车牌号豫S的车辆维修款3993元承担赔付责任,该两笔款项应直接支付给原告新县某实业公司分公司。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合同纠纷案件。在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后车辆维修费用的支付问题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一方对受损车辆负有维修责任。作为全责方与车辆维修人之间因车辆维修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全责方与保险公司之间因签订保险合同而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全责方将车辆送至车辆维修人处维修,车辆维修完成之后,全责方拒绝支付维修费用,导致车辆维修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因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的合同及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为切实减轻当事人诉累,维护中小微企业及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例外情形及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规定,最终法院判决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束缚,判令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原告公司维修费用。

 

五、信阳某商行诉信阳某超市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0月14日,原告信阳某商行给被告信阳某超市有限公司供货,货物送到超市,被告已经签收。2019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代销小王调料截止2019年11月8日给信阳某超市有限公司供货货款合计人民币贰万肆仟柒佰伍拾陆元整(小写:¥24756元)”。被告信阳某超市有限公司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盖章,杨某在该欠条法定代表人处签字捺印。出具欠条后,被告曾偿还部分货款2063元。此后,被告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浉河法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一审终审裁判:一、被告信阳某超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某商行货款22693元及利息(以22693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7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中小微企业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生力军,是扩大就业、改善民生的重要支撑,是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化经济体系、保障产业链供应链安全的重要基础。人民法院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助力营造公平、诚信经营的市场环境。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中,注重弘扬契约精神,倡导诚实信用原则,对案件当事人违反合同义务的,要依法支持当事人追究其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对推动经济健康有序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是人民法院速裁团队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助力中小微企业发展审结的涉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通过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简化审判程序,速调快审,既缩短了审结时限,也减少了当事人诉累,对进一步降低中小微企业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审判效率、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六、某银行诉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2月4日,因经营资金短缺,岳某向息县某银行申请贷款,并签订《金燕e货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息县某银行向岳某发放货款6万元。息县某银行按照约定履行了发放货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由于疫情等客观因素影响,岳某经营不善,未能如约还本付息。

裁判结果

2022年10月14日,息县某银行向息县法院提起诉讼。案件转入“总对总”调解平台后,息县法院委派合作单位人行息县支行进行调解。考虑到金融纠纷的特殊性和岳某面临的生产经营困难,调解员在分别了解双方调解诉求后,因案施策,耐心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典型意义

加强与工商联等相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沟通联动,依托法院调解平台,积极推动在线多元调解,加大涉企纠纷多元化解力度是“万人助万企”活动的重点工作之一,本案的妥善解决是多元化解机制发挥功效的缩影,既保障了困难企业的正常经营,又促进了金融秩序的健康发展。

 

七、夏某某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夏某某向本院诉称:2021年4月4日12时30分许,被告任某驾驶浙EDE***号小型轿车沿弦山办事处上官岗红提园附近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左转弯时,因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撞上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的原告驾驶的豫SZ7H**号小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某保险公司辨称,该案属延迟报案,我司工作人员到场时无碰撞痕迹,事故认定书无双方当事人签章,请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我司仅在事故真实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我司仅在当事人相关证件合格有效无免赔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是侵权人,根据相关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发生交通事故报案后,某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的存在表示怀疑。事故中对方司机任某也表示否认与原告夏某某发生过交通事故。庭审后,原告夏某某自认该事故没有实际发生,系虚构事实,意图取得保险赔偿,并申请撤诉。

裁判结果

光山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同时,对原告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典型意义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诉讼参与人不得在诉讼中作虚假陈述,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伪造证据,虚构交通事故事实,意图通过民事诉讼取得保险赔偿是明显的不诚信诉讼、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不仅扰乱审判秩序,而且损害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法院通过对该当事人进行处罚,威慑和打击了不诚信诉讼,滥用诉权的行为,维护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同时也有力地维护了案涉企业的合法权益。

责任编辑:y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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