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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释明权在民事诉讼中的运用

  发布时间:2009-03-26 17:25:48


法官释明权的运用实际上是法官应当具备的一种诉讼指导能力。目前我国相当大一部分诉讼当事人不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法律知识水平有限,在当事人诉讼过程中,客观地存在着一个指导和释明的问题。这就要求法官必须掌握指导的技能,做到既体现法官的居中裁判地位,不能带有倾向性地介入指导,使当事人正当行使权利,让诉讼活动正当进行,维持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地位平等,让当事人理智地预知某行为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使诉讼得以顺利进行。

 

一、法官释明权的内涵

 

法官释明权,又称阐明权,目前还没有明确统一的定义。“应当确切地说,法官所行使的这种权力是一种在审判上所负有对有关程序事项予以阐明”, “法官在诉讼中据情行使阐明权是一种程序管理与控制的必要方式。”[1]一般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声明和意思陈述不清楚、不充分时,或是提出了不当的声明或陈述时,或所取证据不够充分却以为证据已足够时,法官以发问和晓谕的方式提醒和启发当事人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予以补充,或把不当的予以排除,或者让其提出新的诉讼资料,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权能。[2]在马军的《法官的思维与技能》一书中把法官释明权的内涵界定为:“指法官有义务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一般性规则和程序问题进行循规告知和提示,对于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不清楚或不充分时,法官有义务进行解释并纠正。”这一定义更侧重于释明权的义务性,这些解释和纠正的过程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是客观存在的。在职权主义审判方式影响下,大陆法系的法官在诉讼上行使阐明权具有既定的程序基础,为解决诉讼拖延以及节省司法成本的考虑,英美法系开始注重借鉴大陆法系的程序管理,两大法系出现了相互借鉴的新的发展趋势。[3]它是一种一般性的指导过程,不能带有倾向性,它能够使当事人清楚理解自己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

根据释明的内容可将释明权的行使分为三类:[4]

 

一是诉讼规则的释明权。诉讼规则的释明主要是为了法官能够驾驭法庭,控制庭审节奏,让庭审有秩序地开展所进行的释明,其内容包括法庭纪律、法庭审判阶段顺序、当事人发言顺序、不得打断对方发言的规则等等。

 

二是程序性问题的释明权。指对诉讼主体资格、法院主管、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及后果等予以释明。此意在告知当事人正当行使诉讼权利,避免因不当行使诉权而在诉讼中产生对自己不利的影响。

 

三是实体性问题的释明。是法官审理案件涉及实体问题时,如果当事人的选择面临两种不同的结果,或法官可能作出的裁判与当事人所主张事实不一致,而当事人在不清楚的情况下草率选择会损害其利益时,法官可以进行释明。

 

以上三种不同的释明要求法官讲究分寸和技巧,即不能不释明,也不能随意释明。规则释明强度最大,要求当事人必须遵守。程序性问题释明相对适中,由当事人选择。实体释明不但要慎重行使,而且不能把话说绝对,让当事人有充分的选择权。[5]由此归纳:(1)释明权的性质,既是法官的一种权力,又是一种职责(义务)。(2)释明的条件,是当事人的陈述意思表示不清楚、不充分,或误认为其所提证据已足够,或其所提出的主张、请求不准确时,才可运用。(3)释明的方法,是通过发问、启发、晓谕,提醒让当事人自己把不明确的予以澄清,把不充分的证据予以补充。正如有的学者所言“释明权的扩张有一个最好的理由——释明权的行为能够实现实质正义”。[6]

 

二、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相关规定

 

20024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第35条又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34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至此,结束了我国民事诉讼释明权无法律依据的局面,法官释明制度得以创设,并使释明由权力转向义务。即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相关内容。

 

三、法官在民事诉讼中如何行使释明权

 

法官行使释明权的过程主要体现在与当事人接触过程中,应当形成记录。在庭审过程中,开庭笔录也要有行使释明权的记录。如果是适用的是普通程序,释明权行使的主体是审判长,其他合议庭成员经审判长同意可以释明;若为简易程序,则由独任审判员释明。[7]

 

1、诉讼主体的释明。起诉时所列主体不适格要进行释明。如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的,其父母以自己的名义起诉,一般情况下较好区分。在教育纠纷中,父母与学校签订合同,为未成年的孩子交费,从合同相对人来讲是父母与学校,但从合同的履行者来讲是未成年人与学校,这时不能简单认定是以父母为主体还是以未成年人为主体,要审查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是侵权之诉或是从未成年人的角度提出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那么主体就是未成年人,如果仅是退款问题,那么主体就是父母,当然还可能父母与未成年人都成为原告。再如必要共同诉讼的释明,该问题直接关系案件事实的查明,责任的承担如果没有释明则可能被发回重审,如果释明后当事人依然坚持不向其主张权利,则程序无问题。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当事人,原告放弃向其主张权利的,也应当释明。

 

2、诉讼请求的释明。在诉讼过程中,对当事人不明确、不充分、不适当的诉讼请求,不适当的诉讼标的,不适格的当事人,法官应及时向当事人发问、提醒或告知,探知当事人的真实的意思,促使当事人明确、充分地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修改或删除不适当的诉讼请求,补充或更换不适当的诉讼标的或不适格的当事人。在诉讼请求具体事项不明确时,应当要求其明确,否则判决可能出现偏差。在诉讼请求和真实意思或事实理由不一致时,需要释明;在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需要释明;在被告向原告进行抗辩时,没有针对性答辩时要释明或询问,对于其有些主张是仅作为抗辩还是反诉,要进行释明。如在工程欠款案件中,原告主张给付欠款,被告则认为原告在施工中还向其借款,并且工程有质量问题,但是只是在答辩中陈述,主张不给欠款,此时,法官为诉讼方便和考虑被告的利益,可询问其所主张内容是作为反诉,还仅仅是抗辩。对一些似是而非的诉讼,能释明就释明,当事人坚持或较真的话,就通过审判,在判决书中给予认定。

 

3、对诉讼能力弱的当事人要特别释明。法官对回避、自认、举证责任等相关内容向其作必要的解释或者说明,并在庭审过程中适用提示当事人正确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指导当事人进行正常的诉讼活动。

 

4、证据的释明。开庭前,法官应当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地完成举证。在证据交换时,法官应当对交换程序、交换后果简要释明,告知当事人交换的规则和顺序,告知当事人已经交换并表示无异议的证据,非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或撤销其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庭审时法院也不再对此进行质证。当事人反悔的,法院一般不予重新调查,但有充分证据证明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其反悔的除外。在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交出和提供证据,并且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情况下,应当告知证据持有人若再不交出和提供证据,将推定对方当事人的证据内容成立,其将面临败诉风险。如一案中,一方起诉不当得利,另一方主张是业务往来,却拒不提供业务往来的账目,对此法院判决主张业务往来一方败诉。还有医疗事故案件,医疗机构拒绝提供病例,于是法院判其败诉。

 

5、对申请鉴定、评估的释明。要告知当事人申请鉴定、鉴定费用负担和鉴定举证责任分配,尤其是在鉴定过程中不配合鉴定导致鉴定结论无法得出时,不配合一方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如医疗纠纷涉及鉴定问题时,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内容可能杂乱无头绪,法官需要主持确定鉴定内容,要对作什么鉴定有一个总体把握并向当事人释明。如医学会鉴定是作医疗事故鉴定,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是就过错、因果关系、责任参与度方面进行鉴定。[8]

 

四、审判过程中行使释明权应注意的问题

 

1、中立原则与尊重当事人意志原则。在开庭审理阶段,法官应当围绕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争执点,站在中立的立场上谨慎地予以提示和释明,引导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不应坚持自己的观点要求当事人按法官所理解的内容去诉讼。在诉讼中,法官始终处于主导地位,但必须尊重当事人私权自治,决不能包办代替。尤其在调解(和解)中,法官恰当地运用释明权对整个调解程序加以指挥、引导、解释,进而使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作清楚完整的表达,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据,法官又及时归纳要点,传送信息,消除对抗,促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协议。但法官不能就当事人未提出的请求或未主张的事实而要求提出,决不能因法官的释明造成当事人之间新的对立,违背了确立释明制度的本意。诉讼调解,是法院行使审判权与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有机结合,但法官所提出的调解方案只是一种建议,供双方当事人参考和选择,最终决定权还在当事人,而不是法官。总之,释明权的行使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9]

 

2、法官依照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出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可就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予以说明,最终释明证据如何使用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法官综合认定。在质证过程中,法官可以对质证中未涉及的或者未质辩清楚的问题,进行引导各和发问。法官可以询问证据形成的原因、时间、地点、目的以及证据之间的关系、事实之间的关系,要求当事人进行合理解释,引导当事人诚实地陈述案情。如质证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所申请的鉴定并未提出异议,而法官在主观上明显感到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但是鉴于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在内容上的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法官也不得依职权主动干预当事人在证据辩论过程中所享有的质疑权,而直接指明对此结论存有明显的疑问。因法官并非质证主体,并不享有当事人辩论权利。但是这并不妨碍法官作为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能动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民诉证据规定》,当法官认为必要时,也就是对于鉴定结论产生疑问时,既可以询问鉴定人,也可以询问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这是形成法官内心确信的重要来源与根据。

 

3、在判决、裁定、调解中运用好释明权。判决、裁定是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是法官行使释明权之后的两种不同的结果。无论是判决结案还是裁定结案,法官都应依法予以释明,但要注意二者的区别。因为,调解时,法官释明的目的更多是通过法官(调解人)与当事人之间信息沟通交流,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法官正确合理运用好释明权,不仅有着“画龙点睛”的作用,还可使双方当事人握手言和。而不宜或难以调解的案件,法官运用好释明权更多是考虑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公正决断,解决纠纷。所以,法官行使释明权时,应针对判决、裁定两种不同的结案方式,而在方式、语言、时机把握上有所不同,从而使释明权的行使,在不违反社会公益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又使法官和当事人的意志得到充分的发挥,真正达到诉讼目的。

 

注 释:

 

[1]《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毕玉谦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487页。

 

[2]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 高耘,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4-16摘自中外民商裁判网。

 

[3] 《民事证据原理与实务研究》毕玉谦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第一版,第487页。

 

[4]《法官的思维与技能》马军著,法律出版社,第186页。

        

[5] 《法官的思维与技能》马军著,法律出版社,第186页。

 

[6]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 高耘,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4-16摘自中外民商裁判网。

 

[7] 《法官的思维与技能》马军著,法律出版社,第187页。

 

[8] 《法官的思维与技能》马军著,法律出版社,第190页。

 

[9] 《民事诉讼中法官释明权的运用》 高耘,单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4-16摘自中外民商裁判网。

责任编辑: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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