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一女子网上吐槽“前东家”,法院这样判 发布时间:2023-05-23 11:31:56
在网络社交平台上
分享自己的生活、观点等
是时下人们十分热衷的表达方式
但若发表不当言论
小心可能会构成侵权
淮滨法院审结一起名誉权纠纷案件
2022年12月9日
被告付某通过面试入职
原告公司从事临时客服工作
于12月16日离职
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言论自由,但言论自由应以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限度,应当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不得因此而损害他人名誉。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公司发生纠纷之后,其若想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可通过劳动仲裁或其他合法途径,但被告作为原告聘用的专业客服人员在某平台所发言论的客观真实性无法证明,超过了合理限度,并在一定范围内被点赞与评论,主观上存在过错。
被告作为原告聘用的客服人员,在某平台上发帖的行为客观上对原告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三千余元,原告未能够提供被告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后,被告付某在相关公众平台上向原告公司公开赔礼道歉。
网络绝非法外之地,公众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仍要谨言慎行,坚守道德与法律的底线。俗话说“良言一句三冬暖,恶语伤人六月寒”,在网络平台上以贬低他人名誉来宣泄自己的情绪,不仅无法真正解决问题,还可能违反法律。尊重、保障他人的名誉权,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保护我们自己。
对于通过网络侵犯名誉权,受害人需要提供原始、真实和完整的可以证明网络平台所发布内容的电子证据,其必须保证电子证据和其他证据之间存有关联性,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受害人可以将网络平台发布内容记录、拍摄下来并保留原始、客观、真实的信息,也可选择公证或者电子存证的方式固定相关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捏造并散布虚伪事实,损害他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淮滨法院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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