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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威的建立需要全社会的理解与认同

  发布时间:2009-03-26 17:06:49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多次提到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这充分说明党中央高度关注这个问题,同时,也说明在树立和维护“司法权威”方面我们还有很多工作要做。

 

一、什么是司法权威

 

司法权威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和公信力。威,是指尊严,使人敬畏;信,是指信赖和认同。在表现形式上,司法权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司法在国家事务中的地位和作用。法是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用以维护其统治秩序的工具。不同社会制度的法律虽然在阶级本质上有所不同,但在其形式上都具有维护社会秩序,规范个体行为的调整和规范功能。对社会秩序的调整不仅限于镇压被统治阶级的反抗,同样也涉及统治阶级内部不同阶层、不同团体、不同个体之间的权利和利益的分配以及由此而产生的冲突的协调,这就在客观上决定了法律应当具有高于一切个体、团体乃至阶级的利益的地位,据此地位维系阶级统治关系,统治阶级内部利益及权力分配的有序性,此乃法律的权威性。二是司法在国民心中的地位,包括:1.对司法的需要,是否将争议交由司法机关评判的心理需要;2.对司法的信赖,是否相信司法机关凭公正据事实依法律作出公正的裁判;3.对裁判的服从,是否接受、执行裁判结果,有分歧是否亦依正当程序请求变更。三是司法的效力客观上所体现的力量,及一种法律的强制力在司法中的外化力量的体现。

 

从本质上讲,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性的一种表现形式。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法律的权威性的意义仅在于体现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这种地位的维系及其作用的发挥更多依赖于司法。以居中听取涉讼各方的主张和理由并依既定的规则裁决的基本模式的司法行为,以国家强制力为其力量的基础,以公正作为其活动的基本出发点,并以公正为征服民众心理的核心力量。人类社会的历史表明,心理的服从才是本质的服从,外化力量的强制仅仅只是维系心理服从的一种手段,从这个意义上讲,司法权威的核心是司法的公正。

 

就功能而言,司法权威是法律权威的实现机制,是法治社会必须的制度装置。法院权威和法官权威只是司法权威的表征,而法律权威则是司法权威的源泉。法律的权威一方面有赖于法律的合理性或正当性,符合当时人们普遍的对公平正义的理解,能获得人们的心理认同,它是法治不可或缺的条件。另一方面,更加重要的是依赖于司法权威的实现机制。徒法不足以自行,任何抽象的法律要成为具有支配性的权威力量,都必须通过司法权力来实现。

 

二、怎样树立司法权威

 

倘若法律失去权威,那法律是什么?套用列宁说过的一句话:“那不过是毫无意义的空气震动而已。”没有权威的法律不再成其为法律,换言之,“法将不法”。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由国家制定、国家实施的,“法将不法”发展下去在一定程度上也就意味着“国将不国”。这是一个事关稳定大局,关系到党和国家前途命运的大问题。然而,我国目前的司法权威还没有真正树立起来。一是司法裁决缺乏终局性的效力;二是民事裁决执行难,判决的效力有时得不到民众的认同。

 

1.树立司法权威的前提是公正司法

 

对于树立司法权威,首先要靠司法者自身公正、高效、文明、廉洁的行为去树立。正如英国大哲学家培根所说的那样:“世间的一切苦难中,最大的苦难莫过于枉法了。一次不公正的举动,其恶果虽然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裁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

 

其次,公正的裁判要能得到执行,这为司法权威所必需。如果裁判得不到执行,体现法律尊严的判决书成了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白条”,人们就会对法律由困惑到失望直至蔑视,就会消极地否认法律的权威;如果裁判不公正,人们将根本不服从裁判,对法律产生抵触情绪,甚至会以破坏性的方式积极地抵抗法律的权威。

 

2.司法权威的建立需要全社会的理解与认同

 

引导大众对司法工作的理解和认同,可以说是树立司法权威非常关键而又重要的因素。我国自古以来在大众心理上就有斥法、仇法心理。什么“屈死不告状”、“衙门朝前开、有理无钱莫进来”等。这些虽然是对旧的司法制度不满,但也反映了大众对司法制度的排斥心理,对树立司法权威负面影响久远。再者,这些年对公民的法治宣传教育,只注重法律知识和条文宣传普及,而对法治精神、法制信仰缺乏培育,尤其大众对司法工作的特点和规律缺乏了解,以至于对司法工作的评判上凭感情的多、凭现象的多。加之这些年个别司法者不公正、不廉洁的行为,在社会上影响很坏,损害了司法权威的树立。

 

要树立起司法权威,当务之急是教育社会大众充分认识社会主义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法律的权威是党的权威、国家的权威的重要组成部分,引导他们尊重法律、维护法律。同时,大力弘扬法治精神,教育社会大众客观、理性地认识司法工作的特点和规律,引导他们理解、支持和认同司法工作,自觉维护司法权威。

    在法院与法官努力加强司法能力建设、提高司法水平、争取司法公信力前提下,社会对司法权威的理解应走出以下误区:一是把本应由自己承担的诉讼风险,推卸给法院。司法不是万能的。官司有输有赢,诉讼存在一定的风险,由于时过境迁,不少事实由于证据缺乏难以获得认定,而法院又不能不保护当事人的诉权,这样主张事实存在的一方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风险。如果债务人一贫如洗,债权人即使胜诉,法院也无法兑现裁判结果,同时,对执行法律还规定了执行中止和终结的情形,而且“执行难”还涉及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和地方保护主义干扰的问题。二是不懂得审判权是一种终局性权力。法院的裁判一经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改变,必须履行和维护,不得有任何亵渎。三是要懂得审判权是具有相对独立的权力,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责任编辑:昌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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