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某投资公司诉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
商标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在未征得某投资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某电商平台开设的两家网店内宣传、销售标有某投资公司商标和品牌字样的油漆涂料产品,侵害了某投资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某投资公司将马某、某信息技术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销售侵害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删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提供该链接产品的销售数据,并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万元。
处理结果
案件受理后,承办人和调解员与原、被告进行多次沟通,促使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确认被告马某赔偿原告某投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7500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付清;如被告马某逾期未支付赔偿款,或在签订协议后继续侵权,须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至此,该案得到高效化解,达到了案结事了人和的良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典型意义
一直以来,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损坏赔偿数额的确定是案件纠纷的关键。司法实践中,被侵权人在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往往面临着赔偿金额难以确定的难题,这也给知识产权纠纷的有效化解和源头治理带来一定的困难。自被最高院确立为全市唯一具有知识产权案件管辖权的基层法院以来,罗山法院始终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指导,立足知识产权审判,注重纠纷化解和前端保护,创新工作机制,着力打造知识产权保护新品牌,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有效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提高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切实推进诉源治理。罗山法院在立足知识产权审判的同时,率先在全省引入事先约定赔偿机制:为有效遏制侵权行为再次发生,经当事人双方同意,被告在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基础上,另外签署了《知识产权纠纷事先约定赔偿承诺书》,承诺如逾期支付赔偿款,或在签订协议后继续侵权,需向原告另外支付相应违约金5000元。事先约定赔偿机制的引入,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效地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在源头上能够有效预防重复侵权行为的发生,进一步推进知识产权纠纷源头治理和实质性解决,为企业公平有序发展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
二、某融资租赁公司诉李某某、某配送公司融资
租赁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0日,原告某融资租赁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某配送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购买车辆并租给被告使用,将车辆继续登记在被告某配送公司名下,租赁车辆原始购买价款和租赁车辆转让价均为75000元,保证金2490元,手续费为1800元,租赁期为36个月,每期租金为2489.58元,租金总额为89624.88元,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即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应付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就到期未付租金即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按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直至前述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租赁保证金作为履约违约金不予退还。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涉案车辆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付的全部租金、补偿金、违约金、赔偿金、实现主债权、抵押权所发生的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和承租人应付的其他费用,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截止2022年2月15日,尚有租金42322.86元未支付。
裁判结果
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属性;本案实际承租人系李某某,且原告庭审中不要求某配送公司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故某配送公司不承担租金支付责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购买车辆并交付给李某某使用,李某某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李某某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系案涉车辆的抵押权人,原告对案涉车辆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融资租赁公司剩余租金42322.86元及利息;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某融资租赁公司律师费用2000元;某融资租赁公司对被告某配送公司名下的长安牌白色轻型封闭货车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某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租赁融资对于中小投资者来说具有一些独特的优势:门槛低;可以延长资金融通期限,加大中小企业的现金流量,改善中小企业的财务状况,提高中小企业的融资能力,有利于中小企业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与银行贷款相比,融资租赁是以物为载体的融资,可根据客户的实际要求进行相应的变动,因此融资方式更为灵活;可以使中小企业避免通货膨胀的不利影响,防范汇率、利率风险;属于表外融资,不体现在企业的资产负债表的负债项目中。此外,融资租赁还有节约成本、促进销售等多方面作用。利用融资租赁,中小企业能进行更快捷、简便的设备更新和技术改造。随着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和市场规模逐步扩大,融资租赁业务模式不断创新。在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所面临的问题也与日俱增,本案中,法院通过合理界定各方责任既实现了支持金融机构创新服务中小微企业信贷产品,又合理限制交易费用,切实降低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在有效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最大限度地支持金融创新,维护了中小微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浙江某融资担保公司诉李某某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2年3月11日,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杨某签订《汽车按揭服务合同》,约定融资担保公司为李某某代办汽车按揭贷款并为其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杨某对被告李某某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责任。2022年3月11日,李某某与浙江某某农村商业银行某某支行签订《分期付款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生效后,因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分别于2022年8月19日、2022年8月29日代被告李某某向银行垫付7195元、100695.44元。被告李某某于2022年8月29日、2022年10月11日归还原告41000元、3552.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责任,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追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处理结果
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公司为被告李某某代偿款63337.94,截止2023年2月16日利息2993.22元。被告李某某于2023年3月至2025年8月,每月1号归还原告1500元,2025年9月起每月归还原告3000元,利息自2023年2月17日起以63337.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结息还本至还清日止。若被告李某某有一期未按约定归还,则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未清偿代偿款本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二、原告浙江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保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应有之义,要助力企业化危机、脱困境,让更多企业安心经营、放心投资,要充分运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从快、从小助力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经了解,双方当事人均在异地,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累,承办法官借助现代化信息设备,进行网上开庭,线上化解纠纷,以电子化应用打通司法服务最后一公里。考虑到案件事实比较清楚,争议不大,承办法官及时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运用调解方法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从法理人情的角度向当事人进行释法明理,向被告讲明如拒不履行义务将会被采取强制措施,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最终在15个工作日内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快速高效化解了矛盾,降低了纠纷解决成本,维护企业合法权益,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郭某、崔某等诉某米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07年7月24日,原告郭某、崔某与第三人尚某申请注册登记成立某米业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郭某投资额为32.5万元,崔某投资额为12.5万元,第三人尚某投资额为5万元,由原告郭某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崔某任公司监事。公司成立至今,因后期经营不善导致公司目前无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并已停止经营多年。第三人尚某因无法正常联系,导致公司无法正常召开股东会或形成决议。故原告诉请解散被告信阳某米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原告郭某、崔某与第三人尚某注册成立某米业公司后,公司在成立至今因经营管理不善导致无法正常正产经营,且第三人尚某作为股东之一因无法联系导致无法正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以上原因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且目前无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的经营问题,故对于原告郭某、崔某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缺席判决:解散被告某米业公司。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当公司已经名存实亡,处于“僵而不死”状态中,会消耗公共资源,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的“僵尸企业”还会占用土地、银行贷款等资源,造成浪费。甚至股东信息长期存在不良企业的工商登记信息中,损害股东声誉,不利于股东开展新投资。公司的股东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启动司法程序,提起公司解散诉讼,通过法定程序使公司法人人格消灭。本案中,该米业公司已停止经营多年,股东相关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为妥善解决涉企纠纷,承办人优化审判工作流程,综合考虑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否实现、公司经营管理障碍能否消除等因素,高质量高效率审结案件,维护了股东合法利益,优化了市场资源配置。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能动性,推动“僵尸企业”有序退出市场,提高市场主体的整体质量,达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为推进营商环境的优化升级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五、刘某诉某客运公司、彭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份,刘某在网上看到被告某客运公司有二手新能源客车要出售,根据网上预留的手机号,原告与被告彭某(系被告公司负责二手新能源客车出售的员工)取得联系,经双方商量由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5辆新能源客车。之后,原告通过微信给被告彭某转账定金1万元,该1万元定金后由被告彭某转账到被告公司对公账户。2021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5辆二手新能源客车,合同总金额为50万元(每辆车10万元),约定原告先行支付购车款5万元,被告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客车义务后,原告再支付剩余尾款45万元,若被告公司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合同总标的额的50%)。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购车款4万元转账到被告公司对公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会计印章和制表盖章的公司专用收款收据。但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批购车款5万元后,无合法合理理由,至今仍拒不向原告交付客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信阳市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罗山公司返还购车款5万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25万元。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客运公司协商买卖二手新能源客车,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支付了50000元购车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加盖公司公章、会计印章和制表盖章的公司专用收款收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已开始履行。所以,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存在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批购车款50000元后,无合法合理理由,至今仍拒不向原告交付客车,已经违反合同约定。现该《二手车买卖合同》在事实上已无法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合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违约金过高。当事人主张对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综合本案情况,违约金按合同标的额的50%计算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具体计算为合同标的额的15%,即75000元。遂判决:被告某客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刘某购车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刘某违约金75000元。该判决原、被告均未上诉,目前已发生效力。
典型意义
违约金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或者由法律直接规定的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当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这是违反合同可以采用的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当事人约定违约金,一方面是为了实现确定违约后的赔偿数额,以降低损失发生后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向对方施加履约压力,督促对方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违约金的给付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主要在于弥补合同守约方的损失,当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予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本案中,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已经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车辆,但被告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为由,拒绝履行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若被告公司违约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万元(合同总标的额的50%)。法院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造成的损失情况等综合因素考虑,在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基础上,为避免因违约金过高导致的实质不公平,法院酌定违约金具体金额为合同标的额的15%,即75000元。该份判决既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弥补了合同守约方的损害赔偿,保障了中小投资者的利益,也对被告违约的行为起到了惩戒作用,对于营造公正、诚信的营商环境、推动民营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六、某科技公司诉某建筑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
基本案情
2022年10月18日,原告某科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被告某建筑材料公司协商并签署《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按期向被告提供加工材料支持,被告按货物批次进行付款,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却迟迟收不到被告的货款,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2022年10月19日,经平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庭主持双方进行诉前调解,一致达成被告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共计2.8万元的调解协议。但到了约定期限,被告仍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无奈之下,原告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情况
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局干警第一时间与被执行人沟通联系,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等文书,督促其履行法律义务,并及时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全面查控。在沟通中,执行局干警发现被执行人还款意愿较为消极,于是在多次查询到被执行人银行信息账户有进账足额案款可供执行后,迅速对其进行冻结并线上扣划成功,将案款2万余元全部转入申请执行人银行卡账户,该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得以顺利迅速执结。
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二十大报告中强调,要“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也要“坚持走好中国特色司法为民之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深入践行司法为民宗旨,贯彻实施民法典,着力解决人民群众在司法领域的难点堵点问题,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权益。”平桥区人民法院采取高效务实的执行措施,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申请执行人的高度认可,事后当事人还送上锦旗表达对法院表示感谢,点赞平桥法院的执行工作。今年是全面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的开局之年,人民法院继续精准发力,集中攻坚,着力破解人民群众“急难愁盼”问题,把握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维护企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法维护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断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更高要求,以实际行动铸法治之基、行法治之力、积法治之势,向党和人民交上满意的答卷,推动中国特色“司法为民”之路越走越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