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5特辑 | 信阳法院发布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3-15 09:38:22
人民法院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最后一道防线”,肩负着以法明理、定分止争的责任。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为更好地发挥司法案例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示范和引领作用,信阳法院发布一批典型案例,旨在引导经营者合法经营,提醒消费者依法维权,积极营造有利于消费升级的法治环境。
被告王某经营美妍科技护肤中心,2022年5月9日,原告陈某某到被告店里消费,并向被告微信转款3980元,充值办理年卡,包含48次护理服务。原告在消费15次面部及身体护理服务后,被告店铺停业,原告不同意被安排至其他店铺,要求退还卡内剩余金额。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8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2022)豫1527民初4330号终审民事判决: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某24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因自身原因停业,无法继续为原告提供护理服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陈某某不同意其他店铺替代服务的方式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王某应退还剩余服务费。关于退还金额,本院结合充值金额,根据双方约定的服务次数,扣除已消费的次数,酌定被告返还2400元。
2022年4月18日7时20分许,原告李某某驾驶三轮电动车沿淮滨县西环路西城大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头连天寺路口处右转弯向北行驶时由于超速行驶,与由西向东梁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梁某某受伤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该起事故的肇事电动三轮车,有工信部的备案许可,销售时提供有说明书,但存在“三超”等方面的隐患。是原告李某某于2021年8月12日在被告某摩托车销售公司购买,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对电动三轮车应注意的事项未向原告告知,愿意承担责任,希望法庭依法处理。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豫1527民初2914号终审民事判决:被告某摩托车销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损失735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原告李某某购买被告销售的三轮电动车,在销售时,被告对该电动车的属性和注意事项等没有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以致原告对车辆的使用性能不明。发生交通事故前,该电动车亦存在“三超”等风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当庭表示愿意赔偿,结合庭审情况,由被告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2020年8月24日,光山县居民陈某某向光山县公安局报案,称其服用网购的减肥产品后身体不适。同年9月3日,光山县公安局查明减肥产品中含违禁成分“西布曲明”。经立案侦查发现,吉林省长春市康某、王某某夫妇在网络上销售含违禁成分的减肥产品,且销售金额较大,后康某、王某某因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被判处刑刑罚。在侦查康、王二人犯罪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李某、张某夫妻二人也在网店销售含有违禁成分的减肥产品,具体如下:被告人李某、张某夫妻与康、王夫妇系朋友关系,李某、张某二人自2018年起在互联网上经营网店,2019年起康、王也跟随二被告人开始在互联网上经营网店。2020年4月,因二被告人的网店被处罚,二被告人便借用康、王实名注册的网店,在实际经营该网店期间,从其他网店购进减肥类产品“溶脂胶囊”在网店销售。经检测,其销售的溶脂胶囊含有“西布曲明”成分。
另查明,因网店注册是王某某的账户,消费者购买产品向王某某账户付款后,王某某再转付给被告人李某支付宝账户。2020年4月至8月间,网店销售含西布曲明的减肥胶囊共计118112.93元,王某某通过支付宝转给李某共计93666.8元,二被告人供述其销售金额与王某某实际付款差额是其在经营淘宝店铺期间的自行刷单或请人刷单20000余元,实际销售金额不到90000元,二人共计销售盈利约50000元(约销售额50%的盈利)。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2021)豫1522刑初759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三、二被告人违法所得5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已缴纳);四、禁止二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张某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通过网络向不特定人群销售含有对人体有害成分减肥产品,其行为均构成销售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二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退交违法所得,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某某商贸城”系被告杨某某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一家店铺。2021年11月26日,原告在“某某商贸城”下单购买了“正品李LN卫衣男士秋冬加绒2021新款正品连帽套头衫宽松休闲运动服”两件,价款合计198.00元,商品快照图片上备注有“李宁正品加绒卫衣清仓甩卖”字样;服务说明中载明,“假一赔十,若收到商品是假冒品牌,可获得十倍现金券赔偿”。2022年1月14日,李宁(中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原告提供的18款服装经对实物鉴定,属于假冒“李宁LINING”品牌产品。另查明,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查询,目前,本案原告因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索赔主张的案件至少已有40余起。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3日作出(2022)豫1524民初2727号民事判决:一、解除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21年12月26日签订的网络买卖合同;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韩某某退还购物款198.00元;三、原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杨某某退还案涉服装商品;四、驳回原告韩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韩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0月26日作出(2022)豫15民终585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某能否依据“假一赔十”的约定获得十倍赔偿。非食品、药品领域的商家“假一赔十”的承诺应认定为针对消费者。“假一赔十”承诺的性质从根本上讲系对一方违约后损害赔偿的约定,属于惩罚性赔偿。
本案韩某某主张十倍的惩罚性赔偿,其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的消费者身份,而只有为了个人生活需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的才能认定为消费者,方受该法保护。根据本案查明事实,韩某某购买案涉服装并非生活消费所需,而是为二次销售牟利,故韩某某在本案中不具备消费者身份。
此外,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调取有关韩某某作为原告的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案达数十起,韩某某在本案中要求十倍赔偿的主观牟利目的明显,其主张不符合法律价值导向以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故不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
2022年2月12日,原告杨某某在网络平台上(百度贴吧)看到有吧主发布出售二手电动车的帖子,原告跟帖留言相互沟通后,双方协商确定购车款为25576元,后原告按照吧主提供的银行卡账号、户名等信息于2022年2月12日13时42分将购车款25576元通过支付宝转账至被告付某某名下工行账户内。后双方协商车辆交付问题时,吧主以疫情为由,延期交付,再次沟通时,拒绝交付车辆或返还购车款。另查明,被告付某某名下的工行银行卡系本人持有和保管。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其银行账户内当日13时42分许确实收到25576元这笔转款,两分钟后被告从该银行卡内转账25650元到他人账户内。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豫1522民初56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杨某某不当得利25576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557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付某某辩称其受他人欺骗由他人将款项转账至本人银行卡内,其银行卡具体信息并非其本人提供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该辩解意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若受他人欺骗可组织相关证据后另行向他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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