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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英、高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9-12 09:39:01


[要点提示]
 
    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09)罗民初字第439号

[案情]

     原告罗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刘英,女,个体工商户。

     被告高斌(系刘英之子),男,个体工商户。

     被告高斌的父亲于200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9月7日,约定月利率为8.425‰。被告高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没约定保证期限。2005年10月8日,高斌的父亲死亡。2008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高斌催收该笔贷款,被告高斌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单上签上“担保人,高斌”。至今该40000元借款一直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高斌的起诉(文中人物系化名)。

[审判]

    罗山县法院认为,借款人在向原告借款时与其被告刘英系夫妻,借款应视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死亡后,被告刘英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负有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其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高斌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7日起至2007年9月7日止按月息8.425‰计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事实比较清楚,后来原告又撤回了对被告高斌的起诉,但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保证期间已过的情况下,保证人在逾期贷款通知上签字,是否成立新的保证合同问题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就此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高斌在逾期贷款通知上不仅签名还写有担保人字样,视为其向原告发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要约,原告对其要约以催款、起诉等行为进行了承诺。该新的保证合同符合《合同法》及《担保法》关于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高斌应依据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通知单内容不符合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且保证人也没有明确表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不能据此认定高斌与原告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高斌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上签字问题的批复》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

    本案,该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仅是向保证人催款,并没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高斌在该通知单写上担保人,不能视为其对于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发出了承诺。因此,根据本案情况,第二种意见的处理更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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