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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谈如何认定“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情节

  发布时间:2009-09-11 15:18:11


    2008年11月至2008年12月间,被告人陈X、白X(均住安徽省颍上县)伙同张X(已判决)、李X(另案处理)窜至河南省固始县城关及安徽省霍邱县等地盗窃摩托车12辆,盗窃价值48130元。

    本案在评议过程中,对盗窃案件中“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存在不同的意见,一种是基于流窜作案存在防范难、查处难、挽回损失难等特点,其社会危害性较一般犯罪而言都大得多,认为只要是流窜作案就应认定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一种认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是指流窜作案中具有危害严重情形,一定要区分一般的流窜作案与严重性流窜作案,不宜随意认定“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从而导致“上档处罚”。

    对于本案来说,“流窜作案”是应当认定的,合议庭无异议。流窜犯罪具有易地作案、骚扰面广、抓获难、查证难等特点,往往给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工作带来诸多困难。为了及时有效地惩处流窜犯罪分子,1989年12月13日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中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对流窜犯给予了认定 :流窜犯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作案的犯罪分子(凡构成犯罪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属于流窜犯罪分子:1.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的;2.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省、市、县继续作案的)。这仅仅是定罪规定,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就业机会的增加,城市流动人口逐步增多,随之而来的社会流窜作案犯罪也日益增多,尤其盗窃流窜作案日益严重。考虑这种“打一枪换一个地方”的流窜盗窃的社会危害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情况就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危害严重的流窜作案已成为盗窃案件法定的加重处罚情节。本规定的第六条第(三)项明确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等情形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至此流窜作案成为影响量刑的一个重要法定情节,也即对于“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的,可以提高一个量刑幅度。

    但何为该规定中的“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呢?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基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往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理念出发,不管是一般的流窜作案还是严重性流窜作案,一般都不适用此条规定,以至于该项规定流于形式。

    笔者认为,流窜作案固然应当从重打击,但也不宜将所有的盗窃流窜作案情形都归类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情形”。要合理区分一般流窜作案与严重性流窜作案。该院曾于2007年就盗窃数额巨大的被告人陈XX盗割电缆线一案认定为盗窃“流窜作案危害严重”,从而上档处罚,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其他众多异地多起盗窃案件均没有认定过“流窜作案危害严重”。通过该院多年来判结案例分析,笔者建议,在盗窃案件中,认定“流窜作案危害严重”应符合以下条件:1、以破坏手段盗窃流窜作案或因盗窃造成被害人及亲属疾病耽误治疗的或因盗窃造成被害人精神受到严重刺激的或导致被害人生活、生产严重困难或盗窃救灾扶贫物资的;2、流窜作案三次以上或多次入户盗窃;3、流窜作案数额达5000元以上;4、在居住地所属省跨三个以上市、县级管辖范围或跨居住地到外省两个以上市、县级管辖范围流窜作案的;5、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宜将被告人陈X、白X认定为“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情形加重犯为妥。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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