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新闻中心 -> 图片新闻

创建“枫桥式人民法庭” 信阳法院这样做(三)

发布时间:2022-08-19 11:19:33



    人民法庭面向群众、扎根于基层,处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最前沿、化解矛盾纠纷的第一线,是基层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中的重要纽带和法治保障。信阳法院以“枫桥式人民法庭”创建工作为契机,以人民满意为目标,坚持党建引领,秉持系统、协同理念,迭代人民法庭一站式服务功能,立足辖区实际,充分发挥人民法庭“桥头堡”作用,始终将化解基层矛盾纠纷、就地化解矛盾作为人民法庭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加强诉源治理和矛盾纠纷化解工作,提升人民法庭解决纠纷、服务群众能力水平,为乡村振兴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固始县法院

    固始县法院自“枫桥式人民法庭”创建活动开展以来,不断推动人民法庭融入基层社会治理,主动融入当地党委政府领导下的诉源治理体系,加强与派出所、司法所的沟通协作,积极开展调解工作,用心用情快速化解矛盾纠纷,以实际行动践行“扎根矛盾纠纷化解第一线、挺在服务人民群众最前沿”。

    近日,蒋集法庭联合乡镇党委政府、派出所成功处理一起村民之间的宅基地及房屋纠纷,通过调解及时化解了矛盾纠纷。

    李某与张某均属孙岗村村民。1993年,李某父亲在其村民组取得住宅建筑用地一块,并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2年,李某父亲与张某协商,在该处用地建起了两间房屋,并把该房屋借给了张某作为加工的房屋使用。随后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该处房屋李某父亲何时索要,张某何时返还。李某父亲病逝后,张某仍在该处房屋居住。2015年春节,李某在外务工回到老家,准备在宅基地上翻建新房,遂向张某索要该处房屋。张某却称该房屋所占土地经后期村队划分,现属于自己所在的孙岗村民小组,并且认为李某所持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伪造,因此拒不归还。

    原被告于2015年底起诉至固始县法院,一审判决张某败诉,并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借用的宅基地及房屋。张某不服该判决,上诉到信阳中院,信阳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张某在归还房屋后,又在房屋门前建起了栅栏,妨碍李某权利的行使。直至最近,双方仍为此事时有纷争。

    在实地走访了解具体案情后,蒋集法庭庭长张志立考虑到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为争取将纠纷化解在萌芽阶段,从源头减少诉讼,他在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求后,邀请孙岗村村委会、辖区派出所、以及综合执法大队联合开展调解工作。在法庭及各方工作人员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的耐心释法说理下,不断引导双方以邻里关系为重、尊重法院判决、通过协商解决问题。最终,双方对立情绪得到平息,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不仅实现了案结事了,也让破损的邻里关系恢复如初,既维护了乡村的和谐稳定,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光山县法院

    为进一步创新和发展新时代的人民法庭建设,不断推进司法审判力量下沉,光山县法院马畈人民法庭在努力创建“枫桥式人民法庭”的过程中,始终坚持传承“马锡五审判方式”,让人民群众切实“零距离”感受到司法的公平正义。此前,光山县法院马畈法庭深入到辖区内马畈镇潘楼村小陶洼村民组,以巡回审判的方式审理了一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案件。

    在此次案件中,申请人的儿子在十多年前外出打工至今下落不明,两位申请人均已年迈,行动不便,至亲的杳无音信成为两位老人的心病,多年的思子之痛让二位老人的身心饱受摧残,随着年龄的增大,如何处理因儿子失踪产生的遗留问题成为二人的心结,并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宣告其子失踪。受理该案件后,考虑到二位老人的实际情况,在开庭前承办人到当事人所在地村委会进行了实地调查,同时为了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马畈法庭决定将庭审搬到群众家门口,最终以巡回审判的方式顺利办结本案。以这种情理法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审理,用心用情帮助有困难的当事人,送法到家门,不仅让当事人感受到司法的温暖,也能让当地村民及村委及时知晓案件结果,方便申请人办理宣告失踪后的后续事项,并且宣传了法律,让司法工作更接地气,促进了社会的和谐发展。

    在坚持巡回审判办理案件的过程中,通过让法官走下审判台、走出法庭、走向群众身边,将法庭搬到群众家门口,搬到田间地头,搬到群众最需要的地方,才是司法为民的真正涵义。通过巡回审判不仅方便了群众,减少了当事人诉累,也进一步加强了法治宣传,让群众更了解法治存在于日常的生活的方方面面,让司法服务更有人情,更有温度,在实现法律效果的同时更好的实现了社会效果,是创建“枫桥式人民法庭”的具体体现。(信阳中院 段昀初统稿)

责任编辑:yu    


关闭窗口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和新二十六街交叉口(东北处)   邮编:46400  


Copyright©2026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