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黄金饰品本属正常经营行为,但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则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犯罪行为。近日,信阳法院审结一起涉黄金饰品的收赃案件,被告人刘某某从事黄金回收行业多年,在没有核实王某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短期内多次大量回收王某售卖给其的没有有效发票的黄金饰品,被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2013年3月至今,被告人刘某某在息县城关北大街经营一家白银美玉店。在2021年3月份至8月份,当王某到刘某某店内销售黄金饰品时,为牟取非法利益,刘某某对王某的身份证件不予审核,且在王某未能提供相关有效发票的情况下,将王某从多名被害人家中盗窃的黄金戒指、黄金手链、黄金耳钉等物品予以收购。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损失3683元、600元、5496元,被害人对刘某某予以谅解。
息县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一审宣判后,刘某某以不知道王某出售的黄金饰品是犯罪所得,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信阳中院审理后认为,刘某某从事黄金回收行业多年,应熟知有关行业规制和惯例做法,其在短期内多次大量向王某收购黄金饰品,不仅没有核实王某身份信息,而且所收购黄金饰品没有有效发票,其主观上应明知回收的黄金饰品系犯罪所得,其行为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盗窃、抢劫是违法犯罪行为,收购赃物同样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从事收购行业的人员,在收购物品时,一定要查明物品的凭证,问清物品的来源,对于来源不明的物品坚决不收,切莫花钱“买”罪。法官提醒,无论是相关行业从业者还是普通群众,在生活中都应当严守法律底线,擦亮双眼,对于他人提供的来路不明的财物,绝不能贪图小利或抱有侥幸心理而进行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等。否则,不但可能帮助盗窃、抢劫、抢夺等犯罪分子销赃,扰乱司法机关追查犯罪的秩序,同时自己也将触犯刑律,锒铛入狱,悔之晚矣。(信阳中院 郭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