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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中院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二

发布时间:2022-02-25 10:58:57


宏源公司诉耿某某、张某某等追偿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被告耿某某、马某某、张某某及案外人朱某某四人合伙承建光山县农机大市场1号地工程。由于四人没有施工资质,经由被告耿某某出面与原告宏源公司协商以原告公司名义承建。2019年12月10日双方达成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原告)负责为乙方(被告耿某某)提供必要的施工条件及本项目相关材料;乙方自主全权对该工程投资建设,甲方不享受利润分配。另查明,被告张某某、马某某系案涉工程的实际合伙人,共同参与了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由被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但三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共拖欠农民工工资360万元。经光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处理,由原告代付部分工资1807595元, 2021年1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提取现金100万元,用于发放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因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处投保,根据保险协议中《农民工工资支付履约保证保险(多年期)条款》,案涉工程的保险金额为807595元。2021年1月20日,原告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理赔金807595元,2021年2月9日,保险公司依照原告出具的《赔款委托转账确认书》,将上述保险赔偿款转入光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账户,用于发放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后因原告方未按照约定时间向保险公司还款,保险公司向光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原告予以偿还。2021年11月5日,光山县人民法院出具(2021)豫1522民初3055号判决书,判决原告偿还保险公司赔偿金款807595元。以上原告共付垫付农民工工资款合计为180759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欠款无果,故引发本案纠纷。

裁判结果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代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款1807595元,且有付款凭证及相关判决书予以佐证。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18075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被告未及时返还代偿款,原告要求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马某某、张某某系隐名合伙人,三被告均对案涉工程参与了实际经营,三人依法应对案涉合伙事务产生的债务即原告垫付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一、三被告耿某某、马某某、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宏源公司垫付的农民工工资1807595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追偿权是指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超出了其按照内部关系应分担的部分而享有向其他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追偿权纠纷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纠纷追偿,三是其他情形追偿权纠纷。本案追偿权纠纷属于其他情形追偿权纠纷,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三条也对追偿权作出了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已代被告垫付了农民工工资款且有付款凭证,依法享有对被告追偿的权利。连带清偿责任是指债务人共同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各个责任人对外都不分份额,不分先后次序地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承担责任。在权利人提出请求时,各个责任人不得以超过自己应承担的部分为由而拒绝。本案中三被告对案涉工程系合伙关系,且三被告在光山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均认可口头达成合伙协议,约定合伙经营案涉工程,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合伙(包括合伙型联营)中的连带责任。《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用法律手段保护中小企业的合法经济权益,体现了审判机关的司法担当,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

编写人:光山县人民法院  瞿  蕊

信阳中院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李某诉某鞋业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6年10月9日,李、王、刘以认缴出资的方式签订《河南省鞋业有限公司章程》,设立河南省某鞋业有限公司。依据公司章程第七条约定: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人民币,王认缴1020万元、李认缴990万元、刘认缴990万元。2016年12月26日当时淮滨县工商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为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确认该公司于2016年10月10日成立。该公司运营期间,特别是近几年来,王、刘某两名股东不到公司来,原告联系让他们过来,他们仍不到公司来,导致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且公司营业期限已经于2020年10月9日到期。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原告依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原告只有通过诉讼依法解决问题。为此,原告向法院诉讼

裁判结果

淮滨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原告李某是被告某鞋业公司的股东,且投资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故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被告某鞋业公司、第三人王某同意解散公司,且某鞋业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营业期限届满,故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判决:解散被告某鞋业公司。

典型意义

“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的氛围感召下,越来越多的人投入到投资创业中,对于大公司来说,有着专门的法务部或法律顾问来提供法服务。但对一般创业者来说,创立时依靠代理机构提供的格式章程模板注册成立,章程不清。在公司事业上升期,大家都能分得利益自然是一团和气,但当公司经营不善、股东合作破裂、信任丧失相互勾心斗角时,整个公司就无法把握市场环境及时作出正确决策,导致公司陷入困境,在现阶段疫情常态化的态势下,如果再出现这种情况,对于投资来说更无异议雪上加霜。

面临这种情况下如何减少对公司、股东及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一般来说有以下几种途径:一是一方退出公司;二是另行引入一方或者多方大家接着经营。如果这两种方案无法实现的话就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本案中从某鞋业公司设立登记以来,原告李某与另外两名股东第三人王某、刘某对公司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的实际注册资金存在争议,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且不可调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关于这一点,从2019年第三人王某因不服淮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将淮滨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某鞋业公司、李某诉至法院和某鞋业公司、李某(反诉被告)诉被告王某(反诉原告)、刘某股东出资一案(罗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相印证。某鞋业公司从设立之初至今,股东对首次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的实际注册资金存在争议,公司股东之间长期冲突,矛盾尖锐,无法调和,也无法通过公司自治等其他非诉途径解决,以至于持续、频繁诉讼至今,即没人愿意退出也无人愿意加入,继续经营公司不但不会给股东带来利息,反而会陷入无休止内耗中,法院通过查明案情认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陷入公司僵局,通过判决解散公司,化解了纠纷,有效保障了投资者的利益。

编写人:淮滨县人民法院  郑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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