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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中院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2-01-21 10:57:15


华绿公司诉颐和公司、刘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颐和公司与华绿公司签订四份《购销合同》。一、2020年2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20吨熔喷布,单价为45000元/吨,交货期为2020年3月15日前,合同需先支付预付款30%,即27万元(该合同总价为90万元) ;二、2020年2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购买15吨熔喷布,单价60000元/吨,交货期为2020年3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需付全款90万元(该合同总价为90万元) 。三、2020年2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 ,约定购买30吨PP无纺布(粉色10吨、蓝色10吨、绿色10吨),交货期2020年3月5日前交货,合同需先支付预付款30%,即118500元(该合同总价款为395000元) 。四、2020年2月2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20吨熔喷布在3月15日前交10吨、3月25日前交完全部熔喷布; 20吨无纺布绿、50吨元纺布白均在3月12日前交付完毕。熔喷布单价为150000元/吨,无纺布单价15000元/吨。该合同要求付全款3750000元。上述四份合同总价款为594500元。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交货地点为息县,运输方式为汽运,运费由买方承担;并约定买方拒收合格商品或付款后卖方没有或不能按时交货,使对方造成损失,违约方应偿付对方该批货款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绿公司因疫情致货物涨价的原因,陆续向颐和公司支付货款共计7838500元,颐和公司仅向华绿公司交付了部分货物。双方工作人员就未能交付的货物,于2020年4月19日通过微信协商达成一致协议,约定颐和公司于5月4日前再向华绿公司交付PP布45吨,熔喷布10吨,双方的合同即履行完毕。华绿公司回复这次双方一定遵守承诺。截止5月4日交完以上数量,如果没有交完,我们就按之前合同履行?颐和公司在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后,于2020年5月19日前将45吨PP布和10吨熔喷布发送完毕。华绿公司业务员王某某亦在与颐和公司业务员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接收货物。因颐和公司未能在5月4日前发送完毕上述货物,华绿公司认为仍应按照之前所签订的合同履行,诉至法院。

另查明,信阳市疫情防控指挥部于2020年1月30日向息县疫情防控指挥部发出通知,决定自2020年2月1日起紧急征用统管颐和公司生产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和防护服,由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对全市疫情防控物资进行统一调配。首先保证信阳市的疫情防控需要。市疫情防控指挥部将委托专人进驻督导。息县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于2020年2月4日发布第27号文件紧急通知要求,即日起全县疫情防控物资由县疫情防控指挥部统一调配、统筹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私自挪用、挤占。颐和公司于2020年2月14日被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为省第一批全国性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之一。息县工业和信息化局作为当时进驻颐和公司的政府单位之一证明,自2020年2月1日起信阳市疫情防控指挥部紧急征用统管颐和公司生产的一次性防护口罩和防护服,对全市疫情防控物资进行统一调配。自2020年3月16日起息县疫情防控指挥部对颐和公司生产的熔喷布、无纺布等疫情防控物资进行统一调配。在满足自身生产口罩所需之外,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擅自销售。后根据疫情防控形势需要,颐和公司对外销售防护制品生产所需面料均需进驻的息县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人报请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

裁判结果

息县法院经审理认为,华绿公司和颐和公司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关于颐和公司生产的生产防护用品所需材料的《购销合同》,是当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亦得到部分履行,在出现剩余合同不能按时履行时,华绿公司与颐和公司多次协商,从双方业务员的聊天中可以确定,双方达成5月4日前交清45吨PP布,10吨熔喷布的合意,视为双方变更了合同内容。后颐和公司亦依协商意见向华绿公司交付了货物,华绿公司亦予以接收,应当视为合同履行完毕。故华绿公司要求颐和公司返还剩余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月23日新冠疫情爆发后,全国正处于居家隔离紧要关头,禁止人员流动和车辆通行,严禁囤积和哄抬防疫物资,随着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形势的发展和政府防控措施的升级,市、县政府疫情防控指挥部将颐和公司生产的生产防护用品所需材料列为重点疫情防控物后,实行统一调配,车辆流通受阻,导致颐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因新冠肺炎疫情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及有关部门为保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以及生产生活平稳有序,采取了疫情防控措施,这些是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且不能避免的因素,应属于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疫情原因可能导致不能及时交货,对此原、被告是知情的,亦是不能预见且不能避免的,故颐和公司不能于5月4日前交付全部货物不构成违约。综上,颐和公司与华绿公司在疫情期间签订的《购销合同》已经通过了调整价格、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且已全部履行,华绿公司因此请求颐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遂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福建华绿纸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华绿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一场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让中小投资者承受了巨大压力,发挥司法职能作用助力复工复产成为彰显法院担当的体现。作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疫情防控属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确因疫情影响,合同不能按约履行的,应考虑引导当事人协商变更合同,采取替代履行或者延迟履行等方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疫情原因可能导致不能及时交货,对此原、被告是知情的,亦是不能预见且不能避免的,结合颐和公司提交的政府部门疫情防控机构相关文件、华绿公司和颐和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案涉《购销合同》签订时,新冠肺炎疫情已经发生,虽然颐和公司履行了部分交货义务,但随着行政机关对涉及防疫物资及产品管控的进一步加强,颐和公司需要按照行政机关的要求进行生产和销售,货物流通受阻,导致无法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合同。颐和公司未能依约继续履行合同应属受不可抗力的影响,不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华绿公司主张颐和公司共拾物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其主张,华绿公司请求颐和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据不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裁判准确把法律适用与疫情防控政策结合起来,因疫情导致履约不能时,合同双方应当积极协商沟通化解纠纷,疫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对于合同双方均会产生不利损失,此时更需要双方互谅互让,通过及时、有效的沟通协商共同降低损失。

编写人: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杜辉  

联系电话:135*****

信阳中院保护中小投资者典型案例

卢某诉易某波合伙协议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卢某与被告易某波系同村村民。2018年9月6日,被告易某波以其同胞弟弟易某之名注册了一家企业:罗山县某材料厂;类型: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的经营者为易某,实际经营者为易某波;经营范围:页岩石、山砂石废料加工销售。企业住所地:罗山县某村。2019年3月份,易某波与案外人合伙筹建了制砂厂,其中易某波名下享有制砂厂30%的股份。2019年7月12日,被告易某波授权其弟易某(甲方)与原告卢某(乙方)签订了《隐名合伙合同书》,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甲方以显名出资人出资150万元占罗山县某材料厂事业30%的股份,除甲方出资100万元整外,其余47万元由乙方出资,乙方实际占罗山县某材料厂事业总股比10%,乙方出资于本合同成立时交付,甲乙方各自确认。交付情况见《附件一》。第二条:乙方投入资本40万元整后,即为罗山县某材料厂的隐名合伙人而被甲方认诺。第三条:甲方应每届事务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交付乙方查核;第四条:查核时,如乙方发现疑义之处,可到经营处查阅合伙人账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状况;第五条:本隐名合伙人损益应按照合伙出资比例分配负担;第六条:前条利益的分配,应于每月结算日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同日,甲乙双方签订了《出资证明书》即《附件一》,该证明书载明:卢某于2019年7月12日缴纳出资40万元,占总项目10%股份。庭审中,被告易某波认可收到卢某交付的出资款40万元。原告卢某出资后,未参与制砂厂的经营和管理,亦未得到任何收益。2021年1月7日,原告卢某(甲方)与被告易某波(乙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第一条股权转让价格、期限及方式:甲方占有工厂10%的股权,据工厂章程规定,甲方应投资40万元,实投资40万元,现甲方将该股权作价42万元转让给乙方;因乙方暂无支付能力,甲方同意乙方分六期支付,每月28日18:00时前支付,从2021年3月28日支付第一期开始,至2021年8月28日第六期为止,每期支付70000元;第三条违约责任:本协议一经生效,双方须自觉履行,如任何一方未适当、全面履行义务,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1‰的违约金,如因乙方违约给甲方造成其他损失,还应按实际损失支付赔偿金。……第六条其他: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订立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署名处分别有甲乙双方的签名及捺印。庭审中,双方一致陈述,涉案制砂厂目前仍在经营。

裁判结果

罗山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易某波将其名下享有的部分出资份额转让给原告卢某,并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此后经双方协商,被告易某波又将其转让出去的出资份额作价回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卢某与被告易某波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应认定为双方之间的内部纠纷。双方就合伙出资份额的转让和回购作出明确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易某波不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属于违约行为,现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内容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诉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双方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即按日利率1‰(折算月利率3%)计算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1年3月29日至2021年9月29日期间的违约金441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3项诉讼请求,双方已就逾期损失以违约金的形式作出了约定,且该项约定足以弥补因被告的违约给原告造成的逾期利息损失,且原告的利息主张不明确,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4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被告易某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出资转让款420000元;被告易某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卢某违约金44100元;三、驳回原告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不履行合同义务主要形态是拒绝履行,是指债务人对债权人表示不履行的违约行为;也包括履行不能,是指债务人在客观上已经没有履行能力,或者法律禁止该种债务的履行;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包括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个人合伙关系,且双方之间就合伙出资份额的转让和回购作出明确规定,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易某波不按照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其应当向原告卢某支付出资转让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是合同双方对合同义务不履行时违约方应付损害赔偿额的约定,故违约金是针对特定的义务而存在,司法实务过程中,确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应当遵循“可预见性原则”,即违约方仅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违约金不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处理有效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构建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便捷高效的中小投资者保护司法保障体系。

编写人:罗山县人民法院  吴冬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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