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某银行金融借款加速债权到期纠纷案
2019年4月10日,被告李某、彭某同原告某银行签订了《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合同项下授信额度为2300000元,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60个月,具体借款利率在借据中约定。后被告李某在上述贷款额度中支取借款230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9年4月15日至2024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6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8.64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首次还本月数为第十三个月。借款发放后,被告偿还部分贷款后于2021年1月开始出现逾期,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2月4日,该银行起诉,要求加速借款到期,被告提前清偿借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未届满的情况下,一方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债权人能否加速债权到期,要求债务人提前清偿债务,并要求债务人承担逾期罚息。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李某、彭某签订的《个人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某从2021年1月起逾期未按照约定阶段性偿还借款本息,经催要仍未履行,已经构成违约,该违约行为影响了原告财产权益的实现,并给原告债权实现带来风险,故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以降低其金融风险及损失,该请求既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也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
八、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7年7月12日,某建筑公司、陈某因实施某商道项目工程,与某建材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供需合同》,约定从某建材公司处购买商品砼用于该工程建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某建材公司依约履行了义务,但某建筑公司、陈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严重违约,拖欠某建材公司商品砼货款2612385元一直拖延不付。某建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某建筑公司称,对某建材公司提出的商品砼方量无异议,但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在双方结算时建材公司承诺将商品砼价格下浮。我司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支付利息。请求协商解决纠纷,愿意分批分期给付欠款。陈某辩称,对商品砼方量无异议,价格有异议,价格比市场上高,当时建材有限公司李总口头上承诺说双方老总在价格上再协商,我方在对账单亦注明有“方量已核对,价格另议”。
经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某建筑公司、陈某欠某建材公司货款2612385元,于2020年9月10日前付500000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付500000元,剩余款项1612385元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任何一期逾期未付,均视为所有的付款节点均已届满,某建材公司可就剩余全部款项立即申请执行,并且某建筑公司、陈某应当从2019年12月6日起按月息两分支付欠款利息。
九、某物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2015年11月26日,某物业公司与某建设投资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双方约定某建设投资公司将某 社区委托给某物业公司实行物业管理,某建设投资公司按照每月6000元的标准向某物业公司支付空房看管费。某物业公司认为,当时双方签订委托合同时,某建设投资公司为了更快出售小区房屋,让某物业公司暂缓收取入住的业主管理服务费,其大股东曹某某承诺,该费用由某建设投资公司全部承担。但时至今日,某建设投资公司没有兑现承诺。这5年来某物业公司应收物业管理费1388857元,公司实际支出人员工资、垃圾清理费、空房看管费、办公费等合计80多万元,故某物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某建设投资公司承担空房看置费252000元、工资557485元、清理费42480元、办公费44581元。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案涉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信原则履行合同。某建设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某物业公司支付费用,故某物业公司要求某建设投资公司偿还部分空房看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物业公司要求某建设投资公司偿还工资、清理费、办公费的诉讼请求,因无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限被告某建设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公司空房看置费180000元,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十、某农业开发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2020年5月26日,某农业开发公司(甲方)与金海岸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合作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合作期限自2020年5月26日至2030年5月28日,合同第九条第5项约定“甲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如未能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约定。”2020年9月15日,金海岸公司以某农业开发公司违反双方合同约定拒绝退还合作意向金200000元并向其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某农业开发公司以该通知书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并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
法院裁判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某农业开发公司与金海岸公司在合同第九条第5项中明确约定“如甲方未能履行相关责任和义务,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约定”。在某农业开发公司不能退还200000元合作意向金的情况下,金海岸公司于2020年9月15日向某农业开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故金海岸公司请求依法确认《解除合同通知书》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