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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加强案件审限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

发布时间:2021-06-12 12:52:19


第一条  为规范案件审限管理工作,促进案件按法定程序在审限内审结,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省法院机关案件审限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结合本院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案件范围,包括我院纳入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的所有立有案号的案件。

第三条  建立分工负责、层级审批的审限管理工作机制。院领导、审判业务部门(包括部门负责人、承办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管理办公室和其他相关部门,在审限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各自的工作职责。

第四条  院长、副院长及其他院领导负领导和监督职责。根据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内容行使审批权。

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监督、管理本部门案件的办理工作,及时提醒案件承办法官变更审限,根据本规定内容行使督促、审核或审批权。

承办法官对所承办案件的审判流程进行合理安排,根据审判流程管理系统的审限提醒,及时提出审限变更申请,监督、指导法官助理或书记员完成相关事务性、辅助性工作。

法官助理、书记员协助承办法官完成具体的事务性、辅助性工作。

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对全院各审判业务部门案件审判流程情况进行即时的动态监控和督促提醒;负责对审限管理工作情况和同步录入情况进行检查。

第五条  各类案件的审理期限自立案部门决定立案之次日起计算至结案之日止。案件的审理期限,不得超过案件在审判流程系统中设定的法定审限。

第六条  中级法院常见的几类案件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法定审限为:

(一)刑事一审案件审限为3个月。刑事二审案件审限为2个月,刑事再审案件审限为3个月,刑罚变更案件审限为1个月,刑事抗诉再审审查案件审限为3个月,刑事申诉再审审查案件审限为6个月,刑事请示答复案件审限为30日,刑事管辖案件审限为1个月。

(二)民事一审普通程序案件审限为6个月,民事二审对裁定上诉案件审限为30日,民事二审对判决上诉案件审限为3个月,民事按一审程序再审案件审限为6个月,民事对生效裁定按二审程序再审案件审限为30日,民事对生效判决按二审程序再审案件审限为3个月,民事抗诉再审审查案件审限为30日,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审限为3个月,民事请示答复案件审限为30日,民事管辖案件审限为1个月。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限为2个月。

(三)行政一审案件审限为6个月,行政二审案件审限为3个月,行政按二审程序再审案件审限为3个月,行政抗诉再审审查案件审限为30日,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审限为6个月,行政请示答复案件审限为30日,行政管辖案件审限为1个月。

(四)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理的赔偿案件审限为3个月,人民法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案件审限为2个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申诉审查赔偿案件审限为6个月,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直接提审的案件,参照普通赔偿案件审限办理。

第七条 承办法官应努力提高审理效率,尽量节约审理流程各环节的耗时,缩短案件平均审理天数。审判管理办公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上级法院的要求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统中对立案、分案、开庭、合议、评议、制作裁判文书、送达、结案等流程节点的时限进行监管。对于超出工作时限的,通过系统向承办法官发出提醒短信。

案件平均审理天数纳入法官业绩考核。

第八条  自立案之日起,未结的案件在法定审限经过二分之一时进行提醒;在法定审限经过三分之二时,系统将案件标记为黄色,并向承办法官发出预警通知;在超出法定审限时将案件冻结,系统将案件标记为红色,并同时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向承办法官发出冻结通知,案件流程管理信息处于不可编辑状态。 已冻结的案件,承办法官需在冻结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提交解冻申请,经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初审、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系统解除冻结,案件流程管理信息恢复到可编辑状态。

第九条  承办法官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解冻,审判管理办公室应通知有关审判业务部门调查处理,承办法官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说明情况提交解冻申请,经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初审、分管院领导审批同意后,予以解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难以结案的,可以延长审限:

(一)刑事案件

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5.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

6.刑罚变更案件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

7.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二)民事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

2.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3.矛盾易激化的案件,集团诉讼等需要做调解工作的;

4.当事人协商一致,申请法院暂缓审理的;

5.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三)行政、国家赔偿案件

1.案情疑难、复杂;

2.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或矛盾易激化的案件;

3.重大涉外或涉港、澳、台的案件;

4.其他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情形。

第十一条  对于符合延长审限情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同时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和书面两种方式及时提交延长审限申请,详细说明理由,经审判业务部门负责人初审和以下程序审批后,报审判管理部门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内批准,相关书面审批材料入卷备查

(一)刑事一审案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二)刑事二审案件,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2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三)刑事申诉再审审查案件,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3个月。

(四)刑事再审案件,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3个月。

(五)刑罚变更案件,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1个月。

(六)适用普通程序的民事一审案件,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

(七)对判决上诉的民事二审案件,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3个月。对裁定上诉的民事二审案件,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30日。

(八)民事再审案件,需要延长审限的,按其再审适用的程序,分别执行民事一审或民事二审延长审限的规定。

(九)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案件,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3个月。

(十)行政一审案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十一)行政二审案件,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

(十二)行政申请再审审查案件,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6个月。

(十三)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3个月。

(十四)赔偿委员会审理的申诉审查赔偿案件,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6个月。

(十五)各类请示答复案件,经院长审批,可以延长1个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审限计算:

(一)刑事案件

1.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以及被告人脱逃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2.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3.由于其他不能抗拒的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

(二)民事案件

1.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6.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三)行政案件

1.原告死亡,须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2.原告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3.作为一方当事人的行政机关、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4.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5.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6.案件的审判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7.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处理申请回避的期间;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或者勘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上诉、抗诉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对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需要查证核实。以上情形本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之日起至本院决定恢复审理之日止。恢复审理时间不得超出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二)刑事案件二审、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需要查阅案卷的,自人民检察院调阅案卷之日起至人民检察院阅卷结束之日止。

(三)需要鉴定的,自本院准予当事人申请之日,或本院依职权决定鉴定之日,至本院收到鉴定结论之日止。

(四)需要公告的,自公告签发之日起,至公告期满之日止。

(五)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或法院之间发生管辖权争议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至作出生效裁定之日止。

(六)需要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自当事人提出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申请,本院准予之日,或本院依职权决定进行上述事项之日起,至本院收到审计、评估、资产清理机关报告之日止。

(七)当事人申请调查新的证据和申请调查令的,自当事人提出调查申请,本院准予之日,或本院依职权决定调查之日,至调查结束之日止。

(八)当事人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以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给予答辩、举证的期间。

(九)中止审理自中止审理情形发生之日起,至恢复审理之日止。

(十)上级法院通知暂缓审理的,自收到上级法院暂缓审理之日起,至收到上级法院恢复审理通知之日止。

(十一)案情重大、疑难,需由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的案件,自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之日起,至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止。

(十二)经审委会讨论,决定向上级人民法院请示的,自本院向上级法院发出请示函之日起,至本院收到上级法院批复、答复之日止。

(十三)需要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自向有关部门之日起,至本院收到答复之日止。

(十四)需要调取下级法院卷宗的,自调卷函发出之日起,至收到下级法院报送卷宗之日止。

(十五)案件需要调解、和解的,因调解、和解一次扣除审限的期间不得超过30天。

(十六)涉外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相关材料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或代理人使领馆认证的时间,通过外交途径、委托我国使领馆或者按刑事司法协定方式送达法律文书报送省法院审查后的时间,因外交事由等待的时间。

(十七)其他有特殊情况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不计入审理期限事由的案件,办理审限变更手续时,能确定具体期限的案件办理扣除审限,不能确定具体期限的案件办理暂停审限,待不计入审理期限的事由消灭后办理恢复审限,并同时扣除暂停至恢复期间的审限。

第十五条  对于符合中止、暂停、不计入审限等扣除审限情形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当提交变更审限申请,详细说明理由,经不同层级领导通过案件信息系统和书面双重审批后,报审管办在案件信息系统内批准。相关书面审批材料应入卷备查。

(一)审理时间没有超出法定审限的案件,办理中止、暂停、不计入审限等扣除审限,经本部门负责人同意后办理审限变更手续;

(二)审理时间超出法定审限的案件,除本条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办理中止、暂停、不计入审限等扣除审限,经本部门负责人初审、分管院领导同意后办理审限变更手续;

(三)审理时间一年以上的长期未结案件,或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办理中止、暂停、不计入审限等扣除审限,经本部门负责人初审、分管院领导复审、院长同意后办理审限变更手续。

第十六条  加强对扣除审限期间的管理:

(一)需要鉴定,需要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在扣除审限开始之日起,承办法官通过办案系统将案件信息移转到司法技术鉴定处,由司法技术鉴定处在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司法辅助案件模块同步录入鉴定、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全流程。

(二)刑事案件二审、再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由承办法官做好记录并留存好相应手续,检察院查阅案卷时间超过1个月的,承办法官要及时催办并做好记录。

(三)案件提交审委会的,扣除审限期间需与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中提交审委会期间同步。

第十七条  案件经批准延长、中止、暂停、扣除审限的情况及事由,由审判流程管理公开平台同步自动推送给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平台不能自动推送的,承办法官或其助理应在批准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并记录在案。

第十八条  案件实际审理日数超过法定审限,又未在法定审限届满前办理延长、中止、暂停、扣除审限等审限变更手续的,按超审限处理,计入法官业绩档案,并由监察室对有关案件及承办人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修改流程信息的,承办法官应于当月填写案件信息修改表,说明修改事项、修改理由,并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审判流程管理系统信息维护模块上报修改申请。其中,立案后撤销案件、结案后修改案件信息的,须报经院长审批;其他需要修改流程管理信息的,须报经分管院领导审核。

第二十条  审判管理部门要以推进审理工作均衡高效为目标,逐月制定结案计划,各业务庭要根据院结案计划将结案任务分解到承办法官。连续3个月完不成结案计划的,扣除业务庭室绩效考核成绩。

第二十一条  本院工作人员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期间开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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