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知识产权纠纷诉调对接机制
的实施意见
为规范知识产权纠纷调处行为,及时化解知识产权纠纷,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局)关于建立河南省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机制的意见》等法律、文件,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一条 成立由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的知识产权纠纷在线诉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各成员单位确定日常联络工作部门和联系人。
信阳市及各县、区均设立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各成员单位负责向调解组织委派人民调解员。争议纠纷调解组织主要工作职责为对本辖区内的知识产权纠纷当事人提供便利服务,依法进行矛盾化解;对人民法院委派、委托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进行调解,并在规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回复结果。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知识产权调解处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知识产权调解处理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各县区人民法院、各县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共同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调解机制,负责对知识产权调解处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知识产权调解处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知识产权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且被申请人同意调解;
(三)有具体的调解处理请求、理由以及事实依据;
(四)通过法院委托、委派调解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需符合受诉法院的管辖范围。
第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口头起诉后,案件立案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同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进行沟通,委派至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
法院在案件立案后,判决作出前,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或者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也可以委托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或邀请协助调解。
第七条 诉前如需委派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诉前调解规定,向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出具《诉前委派调解通知函》,将诉状及证据材料的复印件随函移送。诉中需委托调解的案件,由承办案件的业务庭室出具正式委托书。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知识产权调解处理。
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处理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委托期限、代理事项和代理权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受理知识产权调解处理申请后,应当指定一名以上调解员进行调解。
知识产权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知识产权专业知识和法律知识;对专业性较强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可以邀请社会专业人员参加调解。
第十条 经人民法院委派或委托的知识产权调解案件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上开展调解工作,知识产权调解组织在接到人民法院委派的调解案件之日起二日内进行处理。调解方式可以采用音视频在线调解,电话调解、现场调解等当事人认可的其他调解方式。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调解处理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权依法申请调解员回避;
(二)接受调解、拒绝调解或者要求终止调解;
(三)要求调解公开进行或者不公开进行;
(四)自主表达意愿、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知识产权调解处理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知识产权纠纷事实;
(二)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调解员;
(三)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第十三条 调解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当事人认为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请。
调解员的回避,由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负责人决定;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负责人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四条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采用调解庭调解知识产权,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以书面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调解的时间、地点等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调解知识产权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阐明知识产权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坚持客观、公正、合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义务,并对举证事实负责。
第十七条 知识产权调解处理过程中,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约定,根据约定委托有关专业机构、人员检测、鉴定。
第十八条 知识产权调解处理过程中,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发现当事人涉嫌构成违法行为或其他不适宜继续调解情形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应当终止调解处理,并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上制作知识产权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和调解员签名,并加盖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印章。当事人提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调解员应当在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上记录调解协议内容。
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经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可以向委派调解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认为有必要申请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共同向委派调解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帮助。
经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立案后委托知识产权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审查并制作民事调解书结案。
第二十二条 诉前调解的期间不超过三十日,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的,延长期间不得超过十五日。诉中调解的期间不超过十五日。诉讼中委托调解的上述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时间不计入调解处理时限。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终止,并通知相关当事人:
(一)当事人自愿撤回申请、提出终止调解的;
(二)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指定时间、指定地点接受调解或者未经同意中途退出调解的;
(三)由于当事人的原因,知识产权调解在规定期限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四)当事人不配合调解员调解的;
(五)调解过程中出现无法继续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而未达成调解协议的知识产权,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可以提出处理建议,并将处理建议和调解案件一同交回委派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立案部门在接到材料之日起三日内立案。
法官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时应参考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出具的争议处理建议,对该案进行公正裁判。
第二十五条 知识产权在线调解、申请司法确认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调解不成转立案的,按照《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收取诉讼费,调解成功出具调解调解书的减半收取诉讼费用。
质量、技术等专业检测、鉴定所需费用,由相关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知识产权调解结束后,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应当对知识产权调解有关资料整理、归档。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调解处理统计报告,按照《信阳市司法局 信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的通知(信司文﹝2019﹞82号)》的要求,加强对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和调解员的补助和案件,加强对调解员的培训、考核,通过组织检查、抽查等方式对所属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知识产权调解处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