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某石业公司申请执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多次在某石业公司处购买石板材,截止到2015年12月7日累计欠某石业公司货款985000元。某石业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李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李某某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还清。如经济困难保证还600000元,余款385000元保证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还,被告同意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月息2分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某石业公司因此引发的诉讼费、律师费。截止到2018年2月14日李某某共还款427000元,剩余欠款558000元,经某石业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将李某某诉至法院。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决李某某履行还款义务,因李某某未按期履行义务,某石业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处理结果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是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二是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经查,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有六辆汽车因涉及多起案件已被另案轮候查封。三是向罗山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不动产信息,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传统调查得知被执行人名下在浙江杭州地区拥有多处房产,因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均被轮候查封。四是依法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其实施相关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上述财产查控等情况,法院约谈申请执行人进行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的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法院执行措施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表示认可,并表示自己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法院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依法进行调查,也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内容以及申请执行人将享有的权利,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作出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某石业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2021年3月5日,公安干警会同法院法警前往外地将李某某押回,李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积极履行拖欠数年本息共计77.7万元的还款义务,至此该案圆满执结。
三、典型意义
本案案件当事人之间基于石板材买卖而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申请执行人持被执行人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债权,于法有据,被执行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履行债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在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的账户在2019年到2020年期间有巨额银行流水。据此,初步认定被执行人的行为属于有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的情形,已涉嫌构成拒执犯罪。于是,依法将案件材料移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定其涉嫌犯罪,遂对其进行网上追逃。据此可以明确,若案件执行过程中若发现被执行人涉嫌刑事违法犯罪,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在该案执行陷入僵局时,执行干警通过执行联动机制,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寻求技术帮助,找到了执行突破口,案件得以圆满执结。
“该案的执行得到了罗山法院院长和分管副院长的大力支持,在此对政法委领导和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表示深深的谢意。地方政府和各职能部门的帮助让民营企业更有干劲,我公司将继续扎根罗山,为罗山经济发展再作新贡献。”收到执行款后,申请人某石业公司负责人十分激动,并将一封感谢信与一面锦旗分别送到罗山县政法委和罗山法院执行局。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是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的重要抓手,面对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人民法院要保持定力,增强信心,紧紧围绕“六稳”“六保”工作大局,充分研判案情,制定执行方案,最大限度保护民营企业权益,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壮大,通过联动执行显威聚力,助力优化营商环境,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该案的圆满执结,彰显了法律的权威,实现了社会正义。同时也警示社会公众,作为普通公民,要诚实守信,遵法守法;作为民营企业,当企业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敢于善于利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十二、万象公司诉郑甲、郑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郑甲、郑乙因合伙承建大兴商住苑项目 1#、2#号楼需要,向原告万象公司购买商品砼。原告与被告郑甲于 2018 年 3 月 19 日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一 份,约定供需基本要求、价格及付款时间。其中,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买方未及时足额支付商砼款,除根据本合同第五条第三款调整结算价格外,买方欠卖方商砼款总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支付违约利息给卖方。违约利息不足以弥补卖方全部损失,买方应补充赔偿卖方全部损失。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 2018 年 3 月至 2019 年 9 月期间共向该项目供应商品砼 11881.19 ㎥,货款总金额5578010.35 元。2019 年 10 月 22 日,经双方对账结算,除被告郑甲已支付货款 4600000 元外,被告郑甲、郑乙在原告制作的对账单后注明“信阳大兴 1#、2#楼欠信阳万象商砼款 978000 元,经双方协商从大兴 1#楼工程款中领取。郑甲、郑乙自愿从大兴 1 号楼裴某某、董某某工程款中领取”。后大兴商住苑 1#楼项目于 2020 年 9 月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郑甲、郑乙通过信阳市大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方式向原告支付商砼款 200000元,但就剩余款项称 1#楼因被政府设置成保障性住房,发包方裴某某、董某某无法售卖房屋,导致未再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亦未再向原告支付剩余商砼款,并提出已将债务转移给裴某某、董某某的抗辩理由。原告索要未果,遂提起诉讼。经查,案涉项目 1#楼、2#楼分别于 2018 年 11 月 3 日、2018 年10 月 1 日主体封顶。
二、裁判结果
平桥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郑甲、郑乙二名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的责任。其未能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原告清偿全部货款,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付款方式发生变更且已转移给裴某某、董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象公司货款 778000 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驳回原告万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遂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被告郑甲、郑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万象公司货款 778000 元及逾期利息损失,驳回原告万象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民营企业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建设现代经济体系的重要主体,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与他人签订的合法合同是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当民营企业合法经济利益收到侵犯时,法律将予以保护,这关系民营企业的生死存亡。
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原告万象商砼公司与被告郑甲之间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自己的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应及时付清货款。二名被告将债务转移给裴某某、董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债务转移又称免责的债务承担,是原债务人所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原债务人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不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第三人成为新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成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担应当由原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在此法律关系中,原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务转移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将其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具体,不适用推定意思表示的认定原则,更不适用默认的意思表示认定原则。
本案中,从对账单约定内容来看,仅是原、被告同意从裴某某、董某某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中扣拨支付,系原告允许由第三人代为支付货款或原告享有被告对某某、董某某工程款支付请求权代位权的一种债务履行方式,属于双方对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的补充约定,并无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亦无在裴某某、董某某不支付工程款时由裴某某、董某某向原告偿付所欠商砼款或免除二名被告支付货款义务的表述,在裴某某、董某某未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或征得该二人同意的情形下,不能得出二名被告退出本案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并为裴某某、董某某创设债务的结论,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充分认定实事,正确适用法律,合理判决二名被告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商砼款及逾期利息损失,用法律手段保护了民营企业的合法经济权益,体现了审判机关的司法担当,为民营企业的健康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为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作出了自己的贡献。
十三、志成公司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被告张某某与原告志成公司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施工的二十里河某项目供应钢材,约定“货到付款,如出现拖欠货款情况则在此单价基础上(行业惯例)每日每吨上浮4元作为最终结算单价直至全部货款结清为止。最长拖欠货款时间为40日”。约定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违反约定逾期付款。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于2021年7月10日与原告进行结算达成一致并出具结算协议一份。结算协议确认被告截止到2021年7月10日尚欠到原告货款343828元,被告承诺于2021年8月1日前结清,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应付款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利益损失。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等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3828元及利息(以34382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按照银行业同期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处理结果
浉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通过交易行为已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货物供应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认可尚欠原告货款209428.00元及因迟延付款上浮单价的部分金额134400元,共计343828元,且同意在2021年8月1日前支付,该结算协议上有被告张某某的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张某某应受该结算协议内容的约束,于2021年8月1日前将343828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称其另外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实际欠的货款为十八九万元左右,然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被告未依约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43828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该343828元已包含因被告违约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上浮金额,该上浮部分应为违约金,在2021年8月1日未付的情况下,不应再另行计算违约金,故自2021年8月2日起应以实际欠付的货款209428元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利息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审理中,承办人觉察双方有调解的意愿,经反复组织双方调解,并细致耐心地向被告张某释法明理,分析利弊,原、被告双方最终达成一致的调解意见,被告同意于2022年1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343828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如被告未依约履行上述义务,同意以343828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8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此案最终得以圆满的调解结案。
三、典型意义
民事行为发生时,当事人对其作出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具有预期性,也就是评价营商环境的核心内涵之一——可预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达成买卖协议及后来履行期间达成结算协议,双方对该协议产生的权利义务具有预期,但在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为争取最大利益,会对其民事行为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辩解。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内容,能准确认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调解过程中,承办人通过释法明理,使被告明晰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也理解被告所面临的压力,愿意作出一定的让步,给被告一定的履行期间并减少利息,鼓励被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双方最终达成一致调解意见。
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中的执行合同指标包含时间、成本和司法程序质量三项内容,时间越短、成本越低、程序越简,评价越优。其中时间指标在法院工作的第一个关键节点法院的立案时间。浉河区人民法院积极践行“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将营商环境评价指标中的执行合同指标指引法院的办案工作。本案原告通过网络立案平台提交立案申请,立案庭即时响应,完成网上审核,受理了该案件并即时将案件随即分配承办人。网上立案使当事人免受路途奔波之苦,满足了当事人的诉讼需求,又大幅缩短立案时间,提高了办案效率,本案从立案到调解成功,用时仅一个月,降低了时间成本和诉讼成本,提升了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优化了本地的营商环境,取得了良好的法律和社会效果。
十四、联心公司诉罗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联心公司系从事棉织品、服装、家纺制造销售业务,二被告罗某某、李某系从事现场定做羽绒服、棉服的个体户。2016 年上半年起,原、被告双方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2019 年3 月9 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羽绒棉、帽棉共计货款62788 元,并由案外人宋某某在联心轻纺销售单上签名;2019 年4 月30 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羽绒棉、帽棉共计货款94254 元,被告罗某某在联心轻纺销售单上书写“货以(已)收到 罗某某”;2019 年7 月1 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羽绒棉、帽棉共计货款4273 元,案外人吴某某在联心轻纺销售单上书写“以(已)收到吴某某”;2019 年8 月18 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羽绒棉、帽棉共计货款64648 元,被告李某在销售单上签名。以上四次货款共计225963 元。2019 年4 月21 日、5 月1 日、7 月1 日被告罗某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联心公司法定代表人文某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分别转账32400 元、30000 元、40000 元、50000 元;2020 年1 月13 日,被告罗某某以微信转账的方式向文某微信转账20000 元。上述被告罗某某共计分五次向文某支付货款172400 元。之后,二被告下欠的部分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因被告罗某某不认可2019 年4 月30 日该批货物是其签名收到,原告于2021 年7 月23 日向本院申请对2019 年4 月30 日《联心轻纺销售单》中“货以(已)收到 罗某某”笔迹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该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9 年4 月30 日的0001198《联心轻纺销售单》页下方处“货以(已)收到罗某某”书写字迹与样本中罗某某书写字迹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200 元。经本院依法通知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用进行庭审质证,二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开庭。
本次庭审,原告另行提交了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 年3 月4 日的开庭笔录。该笔录显示该案在发回重审前,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被告罗某某自认一审卷74 页供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
二、裁判结果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联心公司与被告罗某某、李某达成了口头购买羽绒棉、帽棉等服装辅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履行,且二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共计下欠原告货款225963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72400元,仍下欠53563元。对被告抗辩认为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销售单上明确注明“处理”,且该货物单价亦比正常的货物便宜,因此被告对该部分产品的质量应是明知的。对被告抗辩货物缺斤少两的问题。二被告在接收货物时未有及时向原告提出异议,且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房租与卸车费的问题,因二被告无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依法予以调整。遂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罗某某、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下欠原告联心公司货款53563 元及逾期利息(以53563 元为基数,自2020 年11 月5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齐之日止);二、鉴定费3200 元,由被告罗某某、李某承担;三、驳回原告联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需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推动依法治国、依法行政,打造符合新时代新发展新要求的市场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加强司法对营商环境规范和指引,依法纠正不适应甚至违背新发展理念的行为和做法,营造更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
本案的买卖合同纠纷中,双方自愿就买卖行为达成口头的合同约定,并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交付了货物后,被告却不按照约定给付货款,致使原告起诉,诉讼过程中对自己签名不予认可后,又触发了鉴定程序。二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违背了的契约精神,破坏了诚信交易的市场习惯,更是增加诉讼成本,故判决其履行给付余下货款义务的同时并承担逾期利息和鉴定费,也是对该行为的一种惩戒。
通过对审判职能的作用的发挥,促进和提升经济市场参与主体们能够尊重契约自由、维护交易公平,树立诚信原则,强化了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努力稳定市场秩序,提升市场经济活力。进一步树立平等保护理念,贯彻竞争中性原则,维护规则公平、权利公平、机会公平,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公平竞争的法治营商环境。
十五、某科技公司申请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某科技公司与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17年9月13日签订标准厂房租赁协议。2017年11月14日,某科技公司接收厂房并投入使用,并于2018年3月投产经营,生产一直持续到当年11月停工。因市场原因,某科技公司将设备部分拉往别处保养,部分设备拉往广东分厂经营。2019年9月19日,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未经某科技公司许可情况下将厂房另租给某电子公司生产经营。某科技公司知情后与某资产管理公司协商未果,遂起诉至罗山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作出判决,判令某电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占用的某资产管理公司9号厂房退还给申请人。后某资产管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某资产管理公司与某电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某科技公司申请强制执行。
二、处理结果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干警多次与涉案公司负责人进行沟通交流,了解相关案情,并多次实地查看涉案厂房。经了解,某电子公司本案在执行前已进驻该涉案厂房,目前现有在职在岗员工一百多人,经营正常。且某电子公司表示进入9号区租赁厂房时,不知道该厂房存在争议,迁入后投入数十万用于厂房改造,且迁出产生影响生产经营,故不愿迁出。
罗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干警考虑到被执行人某电子公司的实际情况,为了在依法维护某科技公司胜诉权益的同时,避免被执行人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有效保障某电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进而通过执行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从而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执行干警决定加大执行和解力度,促使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实现共赢的局面。
经过多方考虑和商议,罗山县人民法院遂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及罗山县人民政府汇报该案详细情况,寻求指导与支持。因案涉地域经济发展及“六稳六保”任务,县政府了解该案后,高度重视,先后多次组织相关部门商议可行性解决方案。但双方就相关的赔偿问题始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在解决无果后,某科技公司负责人通过信访途径表达诉求。罗山县人民法院接到信访登记后,立即将该案具体情况向信阳中院汇报,同时安排院领导包案解决信访问题。
最终,经过多方努力,某科技公司负责人深刻感受到县政府及法院干警司法为民的责任心,同意进行和解,并表示愿意愿意重回罗山继续投资创业。
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15日作出结案通知书:申请执行人某科技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某资产管理公司、某电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执行,于2021年11月5日达成执行和解;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分别支付100000元厂房租金及80000元补偿费;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21年11月10日撤回再审申请;某科技公司放弃对该案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案已依法执行完毕,现予以结案。
三、典型意义
2021年11月15日上午,某科技公司负责人将一面写有“优化营商环境彰显责任担当,为企解忧纾困践行初心使命”的锦旗送到罗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的手中,感谢该院法官公正高效审理涉民营企业案件,真正做到为企业办实事。
该案的成功执结,体现了罗山县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扎实做好“六稳”工作,落实“六保”任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求,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行水平,推动执行工作持续健康高水平运行,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加优质的司法服务和保障,依法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了企业的经营难题,为企业发展营造了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