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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中院发布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一)

发布时间:2021-12-15 11:26:50


近年来,信阳两级法院坚决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和市委决策部署,制定下发了《关于加强对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司法服务保障的实施意见》《关于为全市2021经济工作提供司法保障深入推进法治化营商环境工作的实施意见》等一系列文件,切实将中央、省委和市委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地、落实、落细。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严格高效公正司法,始终坚持平等、全面、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发展的司法理念,依法保护诚实守信、公平竞争,把审慎、文明、规范办案的要求贯穿于审判执行涉民营企业案件全过程和各方面,确保民营企业在审判和执行过程中与其他各类市场主体的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增强企业家人身、财产安全感和创业信心,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良好法治营商环境。。为进一步开展好这项工作,现集中发布二十个服务保障民营企业发展典型案例,涉及民营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破产重整、股权转让、金融借款、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跨域执行等刑事、民事、商事多个审判领域,以展示信阳两级法院平等、全面保护民营企业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司法理念,促进民营企业坚持诚信守约、规范经营,提高依法维权的意识和能力,实现经济高质量发展。

 录

一、韩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二、恒翔公司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三、兆通公司破产重整案

四、朱某某诉黄某某、曹某某、金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五、某银行诉四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六、某银行诉蔡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七、某银行诉某农业发展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八、某农村商业银行诉刘某、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九、某农村商业银行诉某瓷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十、易某某诉恒瑞公司、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十一、某石业公司申请执行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十二、万象公司诉郑甲、郑乙买卖合同纠纷案

十三、志成公司诉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十四、联心公司诉罗某某、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十五、某科技公司申请继续履行厂房租赁合同纠纷案

十六、蓝田公司申请执行灏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十七、宏民公司第一分公司诉某连锁超市承揽合同纠纷案

十八、某村民组诉三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十九、泽安物业公司诉薛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二十、某农业公司诉金海岸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

一、韩某某等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6月9日,被告人韩某某与科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负责研发工作。并与科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载明韩某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和离开公司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并对所获得的商业秘密严加保守,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予以泄露。

2016年9月,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某军为获取科美公司的生产技术,经人介绍与韩某某认识后,让韩某某到其公司工作并承诺给予高额报酬。韩某某同意后,利用在科美公司工作的便利,通过邮箱分别向被告人田某军和刘某某邮箱内发送《日产66平米发泡陶瓷保温装饰板中试生产线设计概要(草案)》等文件,被告人田某军安排刘某某参照韩某某发送的文件内容,设计中试和生产线窑炉。被告人刘某某将图纸设计好以后,根据田某军的安排,到韩某某的老家林州市,将设计图纸交给韩某某审核。隆达公司在随后进行中试窑炉建设的过程中,韩某某帮助解决窑炉升温不够的问题,使得中试实验能够顺利完成。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田某军安排刘某某以《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田某军、田某可、韩某某”,随后又将发明人变更为“田某军、韩某某、刘某某”,2017年5月2日,又再次将发明人变更为“田某军”。

2016年12月底,韩某某从科美公司离职,并随后到隆达公司工作。2017年5月和7月,被告人田某军安排公司财务人员从隆达公司账户中向韩某某妻子的账户转账15万元。

2018年,经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实用新型专利归科美公司所有。经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认定:科美公司“轻质石材保温板生产装置”中的秘点1在安徽省隆达公司实用新型专利于2017年5月24日授权公告之前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秘点2~10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经西知鉴知识产权鉴定公司认定:韩某某通过邮箱发送的《日产66平米发泡陶瓷保温装饰板中试生产线设计概要(草案)》所含技术信息,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中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其中有6个相同或者实质相同。隆达公司窑炉生产线实物所含技术信息与科美公司“轻质石材保温板生产装置”所示的10个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进行比对,其中有5个因内部构造无法拆除,暂未进行比对,外部5个技术信息中有3个相同或者实质相同。经河南天琳会计师事务所认定:2017年10月28日-2021年06月11日期间,隆达公司给科美公司造成的销售利润损失金额为16561462.61元。

二、裁判结果

信阳市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被害单位的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被告人田某军、刘某某伙同被告人韩某某非法获取、使用、披露他人商业秘密,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被告人田某军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韩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韩某某、田某军、刘某某未提起上诉,检察院未提起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三、典型意义

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企业的知识产权成果对促进民营企业健康长远发展,对于维护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极其重要意义。在市场经济竞争愈发激烈的今天,企业对于知识、人才的争夺也愈演愈烈,当企业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产品研发,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就尤为重要,若企业的商业秘密得不到保护,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得不到惩治,不仅是对涉案企业的巨大打击,也是对于其他企业研发积极性的极大挫伤,导致劣币驱逐良币,扰乱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

刑法中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是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权利人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者竞争优势。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具体到本案,科美公司所拥有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是科美公司花费巨资研发的新型生产线,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实用性,在国内具有先进水平,能够为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并且与被告人韩某某签订了保密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完全符合商业秘密的定义。本案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保密约定,将所知悉的《一种喇叭形辊道窑炉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通过邮件发送给被告人田某军所在的隆达公司,并协助隆达公司建立生产线,给科美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件时,就商业秘密的定性进行严格审查,并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进行综合认定,给予各被告人适当的刑罚,体现了刑法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本案的审理,对当前如何保护民营企业的知识产权无疑具有极强的典型示范意义,为打击涉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打造优质的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成功范例。企业在经营过程中不能见利起意,违法窃取他人的商业秘密,应在条件许可下建立自己的产品研发体系,加强自身研发能力建设,形成自己的技术和经营智力成果,从而助力企业经营,合法获取利润。同时,对于来路不明的产品设计和生产技术,企业要严格审查其来源是否合法,在确认其合法性之后再予以使用。

二、恒翔公司等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份至2019年1月份,被告人安某、汪某分别担任恒翔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法人期间,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邱某某、万某某等25名工人工资人民币6万余元。到案后,被告人安某、汪某支付了邱某某、万某某等25名被害人的工资,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二、处理结果

光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单位恒翔公司、被告人安某、汪某有能力支付而拒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遂作出判决:一、被告单位恒翔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人安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效力。

三、典型意义

民营经济是市场经济最富活力、最具潜力、最有创造力的重要力量,是繁荣城乡经济的有力支撑,是推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民营企业在吸纳就业、创造税收、促进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我国经济进入新常态的背景下,民营企业成为近年来经济发展领域的亮点,作为民营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合法经营、诚信经营,承担应尽的责任,保护企业工人的合法去权益,当企业经营出现困难时,要正确面对,妥善解决,而不能采取逃避的方式进行处理。

劳动者及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受法律保护。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且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将被追究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责任。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一度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刑法修正案八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写进刑法,经过几年的打击,取得了很大成效,但该类犯罪还时有发生。惩治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以打击恶意欠薪,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重要任务之一。被告人如果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对其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被告人由于经营不善导致亏损,却回避矛盾,导致大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无法兑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在一审宣判前积极筹款还清工人工资,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是具体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人民法院从追缴欠薪和保障民营经济发展、优化营商环境的角度,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被告单位单处罚金,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是适当的,实现了惩治犯罪和保障民营企业发展的双重社会效果。

本案也对其他企业提出警醒:企业应配套人事、财务部门,建立规章制度,准确计算劳动者报酬,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需牢固树立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治意识,建立必要的劳动报酬备用金制度,防范法律风险。企业确因经营不善导致劳动报酬不能及时、足额发放时,必须主动和劳动者说明情况,协商解决,切不可逃避法律责任。

三、兆通公司破产重整案

一、基本案情

兆通公司为一家信阳市本土房地产开发企业,成立后仅开发了瑞祥花园小区项目,该项目占地 27,835平方米,规划建筑10栋,已建成多层6栋,该6栋多层目前已基本销售完毕且购房者已入住多年,另有3栋高层尚处于在建状态,剩余1栋高层4号楼尚未建设。该项目由于前期公司实际控制人管理不善、开发资金严重不足,大量高息举债、拆东补西,恶性循环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同时,项目建设手续不全,自2014年以来公司实际已经停工、停业,形成问题楼盘。因项目烂尾多年,产生了巨额借贷利息及工程款违约金,公司总负债超过4.3亿元,严重资不抵债。兆通公司负债范围涉及金融机构贷款、民间借贷、施工单位工程款、业主购房款、职工工资、税款等,面临多方追债,无力自救。另因项目未完成竣工验收,已入住的业主长期无法获得产权证,小区也缺乏相应的维护维修,业主不满情绪较大,发展下去极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2021年7月14日,经债权人申请,信阳中院决定对兆通公司进行预重整。2021年10月9日,信阳中院裁定受理兆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二、裁判结果

前期审查过程中,信阳中院结合该案具体情况,考虑到兆通公司债权人人数众多,债权债务关系复杂,直接受理重整申请可能产生重大社会不稳定因素,为准确识别兆通公司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提高其重整成功率,信阳中院在该案中首次引入预重整制度。

在预重整过程中,该案承办法官多次实地调研考察,与临时管理人研讨,着重挖掘项目利润空间,招募重整投资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政府问题楼盘专班、意向投资人多方协商洽谈,结合项目客观条件争取最有利的重整方式和清偿方案。经多次论证,重整方式选定为引入共益债投资,注入项目重整资金约1.3-1.7亿元,解决项目资金卡脖子问题,尽快完成整个项目开发建设工作;同时,项目经营采取委托管理,意向重整投资人联合品牌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瑞祥花园项目管理公司,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后,兆通公司将全权托管给该项目管理公司,由该项目管理公司专业的运营团队对瑞祥花园项目进行开发、建设、销售及日常经营管理,并完成对剩余楼栋的修复,最后完成项目证件办理、按揭办理、工程竣工及交付工作。另外,预重整方案制定了高比例债权清偿方案,由共益债资金及项目经营收入等按照法定清偿顺序逐步清偿,其中,优先债权部分全额清偿(根据不同的清偿方式确定不同的清偿比例),普通债权本金100%清偿,预重整方案最终获得债权人会议各组高票表决通过。

2021年10月9日,信阳中院裁定受理兆通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至此兆通公司由预重整转入重整。重整期间,信阳中院依法确定债权申报期,让在预重整期间未及时申报的债权人可以继续申报债权。管理人根据预重整方案进一步细化共益债资金用途、完善重整投资方案,使重整计划草案较预重整方案内容更加优化。2021年11月25日,兆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管理人向全体债权人通报了债权补充申报情况及重整计划草案补充说明,信阳中院现场征询与会债权人意见。鉴于管理人所提交的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方案内容基本一致,未对相关内容进行实质性修改或者更加优化,各债权人同意不再组织表决,本案预重整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表决结果在转入重整程序后视为有效。2021年11月26日,信阳中院裁定批准兆通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兆通公司重整程序。

三、典型意义

房地产企业破产重整不仅具有财产标的大、债权人众多的特点,还涉及到复杂的购房户安置问题,处理稍有不慎极有可能引发社会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同时,案件的处理与民生保障、社会稳定、城市建设等紧密相关,是对人民法院发挥破产审判职能服务大局能力的充分检验。本案中有四点做法为房地产企业重整提供了相关的经验借鉴。

一是引入预重整。与破产重整程序相比,预重整留给债务人的时间比较充裕,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下达成重整共识、形成重整方案,在各方达成一致的基础上,进入重整程序后能节约时间和资源,本案是信阳中院首例预重整转重整案件,重整用时仅47天。

二是对于6栋多层住宅涉及的200多户购房户的处理。该部分购房户在项目未办理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债务人签订《内部认购协议》或类似协议,大部分仅支付了少许的首付款,认购协议依照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协议,但该部分购房户大部分都是消费性购房户,未支付剩余房款也并非自身原因造成,且大部分已入住七八年,若一律按照无效协议要求腾退房屋有悖于群众居住利益保护原则。经协商,债务人、意向投资人同意对该部分购房户采取维持现状,对相关楼栋进行施工修复,待完成竣工验收后,全部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支付剩余购房款,办理不动产权证。

三是在处理以房抵债问题时,为达到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的,与该部分债权人协商解除以房抵债协议,正常申报债权,将相关债权按其本身债权性质予以认定,最大限度的保护债务人财产,使债权人公平受偿。

四是经营托管。鉴于兆通公司业务经营长期停滞,缺少专业的经营管理团队进行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为保障项目的顺利进行,同时为保障共益债的投资安全,意向重整投资人联合品牌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项目管理公司,在重整计划获得法院批准后,兆通公司将全权托管给该项目管理公司,由该项目管理公司专业的运营团队对瑞祥花园项目进行开发、建设、销售及日常经营管理,最大限度降低市场风险、经营风险,保障重整计划顺利执行。

因本案系全市法院首例破产预重整转重整案件,且是信阳市问题楼盘化解攻坚工作重点关注项目,本案的顺利推进,对全市法院审理预重整转重整案件具有较强的借鉴意义,为全市其他问题楼盘的化解工作起到了良好的示范作用;同时,该案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起到良好的推动作用。

四、朱某某诉黄某某、曹某某、金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1日,石某某、黄某某与朱某某签订投资协议书,共同投资组建金谷公司。朱某某投资180万元现金,占股20%;黄某某投资360万元(土地作价330万元,现金30万元),占股40%;石定山投资360万元(土地作价90万元,现金270万元),占股40%。2018年8月31日朱某某与黄某某签订退股协议,协议约定:朱某某(甲方)将其持有的金谷公司20%股权以贰佰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某某(乙方),股权转让款分三次付清: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乙方支付人民币捌拾万元整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协议签订后30日内支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到甲方指定的账户,剩余股权转让款壹佰万元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协议签订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按照月利率1分计息。甲方履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的义务且第三条第二款约定的事项严格按照约定全部实现后,乙方自愿补偿甲方15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前支付等内容。黄某某于2018年8月31日给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欠到朱某某现金款壹佰万元整,2019年5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黄某某于2018年9月3日向朱某某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第一个月利息10000元,2018年11月9日支付182162元(按照退股协议补偿朱某某150000元和朱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公司经营垫付的32162元),2019年2月3日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00元,2019年4月1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2019年5月11日支付股权转让款50000元,2019年8月16日支付利息10万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利息4000元。玉山公司有两名股东(黄某某、金某),截止至2021年5月26日,该公司没有进行生产经营且没有到工商机关注销登记。

曹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息县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驳回曹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曹某某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黄某某、曹某某因感情不和于2020年元月14日在息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曹某某所有,双方共同债权归曹某某所有,双方共同债务全部由黄某某偿还。朱某某以合法权益受损为由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较多,对原、被告双方争议评判如下: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退股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退股协议为被告黄某某的个人行为,因该退股协议没有息县玉山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且被告黄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朱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故被告黄某某应当给付原告朱某某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月息壹分计息直至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是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黄某某、曹某某进行离婚登记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曹某某所有,双方共同债权归曹某某所有,双方共同债务全部由黄某某偿还。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本案中,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黄某某、曹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因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某某、曹某某虽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但原告朱某某作为债权人仍有权就该笔债务向被告黄某某、曹某某双方主张权利,故原告朱某某请求被告黄某某、曹某某给付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五、退股协议中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该约定合法有效。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1)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2)利息;(3)主债务。本案中,被告黄某某于2019年8月16日支付1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支付4000元。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的偿还顺序,该两笔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还款顺序,故应认定是偿还的利息。遂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一、被告黄某某、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股权转让款100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其它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黄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在审理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偿还债务的纠纷案件时,依法区分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家庭共有财产,正确认定公司的责任财产,防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将股东个人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切实维护非公有制经济股东的合法权益。妥善审理各类股东资格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实际出资的非公有制经济股东的合法权益。通过股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审理,畅通股权转让渠道,依法保障各类投资主体退出公司的权利。民事审判工作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既要依法审理,依法办事,又要使人民群众得到满意的结果,提高办案质量,加快办案速度,做到公正审判。公司的法人治理机构是现代形成的运行机制,确保公司整个管理机构能够按部就班地实现企业计划的一整套组织安排,但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存在夫妻家庭成员之间创立多个公司,互相之间交叉持有股份,部分公司组织部门形同虚设,个人与公司之间的界限较为模糊,公司未进行生产经营仍以公司名义进行活动,获取个人利益,滥用股东权利,背离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司利益或者第三方利益,把注册公司当作逃避责任的手段,把离婚协议当作逃避责任的手段等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法治精神的情形,往往这类情形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错综复杂,涉及多方的利益,导致案件复杂。

具体到本案中,朱某某与息县玉山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该协议中并未有息县玉山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且之后黄某某是以其个人名义向朱某某出具的欠条,支付给朱某某的股权转让款也是通过黄某某的个人账户汇款,综合以上可以认定股权转让的受让者是黄某某,并非息县玉山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事实上息县玉山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已未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但并未进行注销,黄某某仍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对外活动,黄某某称由息县玉山粮食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受让股权,事实上就是在逃避其应承担的责任。因该笔债务发生在曹某某和黄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虽曹某某与黄某某对婚姻财产进行了分割,但曹某某应对债权人朱某某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以对财产已进行分割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深入了解和熟悉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纠纷发生的原因、经过和争议的焦点,对每一在案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客观真实性作出评判,在评判了所有在案证据之后,才能对案件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判断。

五、某银行诉四通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9617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四通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四通公司向原告借款198万元,期限2019617日至2020617日,年利率9.72%,由被告融发担保公司、马某永、马某伟、程某玲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均签订了《保证合同》。2020615日,四通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称“因现金流不足特申请198万元办理展期,期限12个月”,并承诺自2020721日起至2021617日止,分12次还清案涉借款。2020616日,原告与四通公司签订《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贷款年利率为9.72%,该利率为固定利率,展期期间保持不变,展期金额为198万元,展期期间自2020617日至2021617日。仍由融发担保公司、马某永、马某伟、程某玲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以上承诺书及展期合同签订后,四通公司未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行,在履行展期合同过程中存在未及时支付利息的行为,原告遂以四通公司存在违反承诺书及展期合同的行为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宣告贷款提前到期。起诉后,四通公司将拖欠利息补齐,并将利息交至2021420日。

二、裁判结果

平桥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期间至2021617日,尚未到期,截止目前被告四通公司已足额支付到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及银发(202029号《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的规定,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等行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对金融机构提出的贷款提前到期、单方解除合同等诉讼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贷款尚未到期,虽有未按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但目前已足额付清了应付利息,根据上述意见及通知的精神,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遂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某银行提起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从合同的落款时间来看,《还款计划承诺书》签订在前;《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为各方共同签订,从体现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充分性角度来看,《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更能体现合同各方共同的意志;从合同约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更加具体明确,更符合银行业办理贷款展期的行业习惯,也更能体现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因此,上诉人某银行以被上诉人四通公司违反《还款计划承诺书》为由,主张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某银行在20212月提起本案诉讼以后,被上诉人四通公司向上诉人补交了拖欠利息,并将利息支付至2021420日。虽然双方展期合同约定了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行为是某银行主张贷款提前到期的约定事由之一,但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应遵循一定的比例原则,在借款人通过补交拖欠利息的方式表达了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以及案涉借款约定到期时间未至的情况下,从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支持实体经济的角度出发,不宜支持上诉人要求案涉贷款提前到期的主张。综上,遂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典型意义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民营经济是我国经济制度的内在要素”,“我们要不断为民营经济营造更好的发展环境,帮助民营经济解决发展中的困难,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实践中,民营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融资难,是长期困扰民营企业发展的难题之一,中央对此也出台了一系列的保障措施,支持中小企业融资发展。通过银行贷款是中小企业融资的重要途径,在贷款合同约定期限内,中小企业对于偿还贷款的时间有合理的预期,并在该合理预期的指导下安排企业经营的策略。如果银行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则会对企业的经营发展的合理布局产生严重的影响,甚至会直接导致企业因资金链断裂而陷入困境。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承诺书与展期合同的关系问题,二是企业未及时支付利息的行为是否足以导致银行行使宣告贷款提前到期的权利。生效判决认为:一、从两份协议的签订时间、约定的具体内容等方面,应该以展期协议的约定作为确定贷款支付方式,更加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更能体现诚实信用原则;二、新冠疫情发生于案涉贷款期间,疫情对于企业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双方约定银行在企业不及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可以宣告贷款提前到期,但是在新冠疫情的背景下,在银行诉至法院,企业及时补交了拖欠利息,以此表达继续履行合同的强烈意愿的情形下,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请,更能体现保障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导向,更加有利于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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