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障股东知情权的前提是要确定股东身份,否则就很可能侵犯公司权益,从而影响其他股东权利行使,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更难保证。
林某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6000万元人民币。2015年,该公司与多某公司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一份,约定林某公司向多某公司借款,同日,多某公司与林某公司的部分股东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与此同时,多某公司又与林某公司的部分股东签订股权回购协议一份。后因林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多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查阅、复制林某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公司重要文件。
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人员在同一天同时签订了借款及担保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回购协议,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借款,但并未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因此,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借款,股权转让及回购系上诉人为保障借款能够顺利回收的一种担保,上诉人对股权的持有为形式上的持有。该案如判决支持多某公司的诉求,必然会侵犯的林某公司及其股东的相关合法权益。
考虑到这种情况,信阳中院加强案情研判,综合全案情况,认为该多某公司与林某公司之间涉及到的民事法律行为实际上是让与担保,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即为上诉人对股权的形式上的占有,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回购协议的目的并非实际上成为股东,而是为了成功收回借款。因此,结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信阳中院遂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认定多某公司不享有相关股东知情权,从而保护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