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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规范化改革问题初探

  发布时间:2009-09-02 08:38:09


    刑事自由裁量权是法官或其他审判主体在审判刑事案件中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在法律制度中,刑事自由裁量权是司法裁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笔者就刑事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规范化改革问题,谈一谈个人粗浅的看法。

    一、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必然性

    应当指出,刑事自由裁量权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刑法典具有普遍性、明确性、稳定性的特征。其抽象的法律条文与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之间存在差距,各种社会关系不可能被法律规范完全控制或覆盖,刑事自由裁量权使法律具有张力,这种张力使法律适用具有更大的包容性和调适性,从而弥补法律缺陷。其次,是由我国现实国情所决定的。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文化诸方面发展不平衡,没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很难克服发展不平衡对司法的消级影响,难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但不可否认的是,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现象在各地不同程度的存在,有的甚至还很严重。存在同案不同判、判决畸轻畸重、刑法适用显失公正现象,个别法官甚至借机以权谋私、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从而偏离了公平正义,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适用原则,严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

    滥用自由裁量权,有诸多方面的原因,如刑法典对量刑的规定较为原则、粗疏,量刑幅度过于宽泛;我国法院的传统量刑方式是“经验量刑法”,主要依靠法官的个人法律素养和实践经验进行“估堆”,既不科学,也不规范;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的制度控制等。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民群众法治意识的提高,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的量刑工作提出了一系列新要求新期待,人民群众期待量刑公平公正,期待量刑公开透明,期待量刑的规范化改革。这就使得量刑规范化改革成为必然与当务之急。

    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原则

    人民法院“三五改革纲要”把规范刑事自由裁量权确定为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改革的目的在于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更加明确,更加具体,更具操作性。

    量刑规范化改革必须以科学发展观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走我国特色的量刑改革道路。改革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依法原则。必须在现行法律框架内进行,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对于法律没有规定或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情况下,予以明确、具体、细化并可以创新。

    (二)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原则。量刑中的重大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规定,以指导各地法院的量刑工作,同时考虑到我国国情,各地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各高级人民法院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量刑实施细则,以指导辖区内量刑工作。

    (三)循序渐进原则。量刑改革应采取量力而行、先易后难、循序渐进的原则。目前,最高人民法院选择了常见、多发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毒品五种犯罪案件进行规范。这些案件占了基层法院的多数。此充分考虑到对这几类案件的量刑经验相对丰富,可通过对这几类案件的量刑实践,进一步积累经验,待条件成熟后,再对其他类型案件进行量刑规范。

    (四)公开透明原则。量刑过程不公开、不透明,导致极少数案件量刑不公平、不公正。所以,量刑改革的重点之一就是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量刑的全过程在阳光下进行。不但要公开量刑的依据,而且要将量刑全过程和量刑理由公开。

    (五)简便易行原则。量刑改革不仅要关注量刑公正的问题,同时必须考虑量刑效率。量刑过程不能太复杂,量刑标准应当清楚、明确,量刑程序必须符合实际,简便易行,操作性强。

    三、量刑规范化改革的构想及运作

    (一)对刑事立法的构想。审视我国1997年刑法典,虽然在立法技术等方面有了很大提高,但它毕竟不是一部分尽善尽美的法律,在量刑方面规定的仍较原则,且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刑法典规定了从重、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此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对酌定情节如何量刑,刑法典规定的不具体。仅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故在量刑实践导致刑法的适用不统一,为滥用自由裁量权留下了空间。

    针对刑法典量刑情节的立法缺陷,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完善:1、对于从轻、从重量刑的幅度,在不得突破法定刑的同时,必须与“酌定情节”相适应。对于减轻量刑,应分别不同情况予以不同规定和完善。2、对“酌定情节”予以明确、细化,赋予其在量刑情节体系中应有的法律地位。进一步明确“酌定情节”的轻重层次,并与法定刑幅度的轻重层次相对应。

    但任何法律、包括刑法典,都具有稳定性的特征,不能够朝令夕改。在现阶段,对刑法典进行较大幅度补充完善,既不科学,也不现实。笔者认为,立法机关或者是有权作出司法解释的机关应当对此作出补充解释,待条件成熟后再适时纳入刑法典。

    (二)加强制度等各项建设。刑事自由裁量权是在法律不完备的情况下行使的权力,如果不从制度等各方面加以约束,极易损害法律的完全价值。应规定严格的惩戒制度,使法官做到不能为、不敢为、不愿为。在加强制度建设的同时,全面加强法官的思想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廉政建设、司法能力建设。

    (三)加强内外部监督。立法机关加强对刑事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加强法律监督;审判机关加强内部监督;社会和人民群众进行监督。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具体实施。量刑规范化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是我国刑事法制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的大事。故此,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在进行量刑规范化改革的试点工作,并制定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人民法院量刑程序指导意见(试行)》,从2009年6月1日起,在全国法院开展量刑规范试点工作。

    量刑指导意见规定了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和毒品犯罪五种常见罪名不同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起点以及13种常见量刑情节对刑罚的调节幅度。我们要按意见贯彻实施,并通过量刑实践,总结经验,完善不足,以备扩大试点罪名、范围之用。

    量刑指导意见改革了传统的经验量刑法或综合估量法,建立“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量刑方法。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主要任务就是在现行刑罚制度比较粗放、法定刑幅度较大的情况下,如何让法官的量刑越来越公开和精细。定量分析法和定性分析法各有优缺点和适用范围,应当相互结合,互为补充。对于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种,适宜以定量分析为主、定性分析为辅的方法进行量刑。具体适用时首先对犯罪行为、事实进行量化分析,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基准刑。所谓基准刑,是指在不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前提下,根据犯罪行为、事实的既遂状态应判处的刑罚。关于基准刑的确定。首先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其次根据影响犯罪构成的反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数额、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确定所应增加的刑罚量,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确定基准刑。基准刑确定后,对量刑从轻、从重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进行量化分析,对法定刑幅度进行合理细分,确定其相应的调节比例,从而确定宣告刑。需要提出的是,量刑工作是一项法律专业技术工作,不是数字的简单相加,量化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只有这样,才能确保量刑不偏离方向,确保量刑公平、公正。

    根据量刑指导意见,量刑纳入庭审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并组织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表量刑意见。在法庭调查阶段,可相对集中对量刑事实、证据进行法庭调查。在法庭辩论阶段,可分别就定罪和量刑问题展开辩论。

    目前,量刑规范化改革试点工作正在全国各地法院逐步试行,这项改革责任重大、使命光荣,我们相信,有党委、人大的领导与支持,有上级法院强有力的指导,有其他政法部门的通力协作,通过实证研究,丰富实践,总结经验,完善不足,扩大试点,此项改革必将取得圆满成功!

 

责任编辑:王荣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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