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法治的时代,也是传媒无所不及的时代,身为掌握司法权力的法官群体身处此时代,其言语在经意或不经意间被传播着,尤其涉及某一社会关注的“热点”案件时,更多的人期望能从法院、法官那里得到各种细节或肯定的答案。然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已在条文中明确规定:宣判前,法官是不得通过言语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的,即便宣判后,法官也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更不得在媒体上发表与裁判结果相反的观点,与判决不同的评价除非体现在合议之中;即便是退休后,法官也应避免因其不当言行而使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培根说:“耐性及慎重听诉是法官的基本功之一,而一名哓哓多言的法官则不是一件和谐的乐器。”审判活动中的法官代表法律、代表正义,其身份无疑是特殊的,其言语当然应与这一特殊的身份相吻合。不说空话、官话、套话、脏话,从当事人的心理出发,语言合法、严肃,逻辑性强;循循善诱,尽力用法言法语而又充满亲和力、沟通力的言语表明当事人权利义务,传达法律原则,这是法官这一专门适用法律这一职业特殊“技艺” 最基本的要求,是区别于其他社会职业的基本功。可以说,不懂法律术语,不懂如何用通俗的语言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讲明诉讼及判决的“理”,同时又不与法官这一中立者的身份相冲突,就不配做一名法官。
1956年英国的琼斯诉全国煤炭管理局案,之所以成为“清史留名”的名案,主要并非因为案件本身事实或适用法律疑难、复杂,亦或涉及诸多伦理、道德问题,而是在法庭上出现了一位向律师和证人刨根问底、追究细节的“喋喋不休”的哈利特法官,案件复审开庭结束时,也成了有着17年法官经历且精明能干的哈利特爵士法官生涯的最后之日。也许有人会认为,那是在采取对抗制的英美法系,在职权主义的大陆法系并未要求法官不要介入当事人的争论,法官则是积极的第三方,可依职权向当事人取证、询问,我国也如是。是的,我们的法官的确可以询问、取证,但应当以不引起公众对司法权威产生合理怀疑为标准,否则就与法官公正、中立的裁判者身份不相符了。法官是消极的被动的中立的独立的裁判者,任何时候都必须恪守不告不理的权力行使原则,坚守这一原则,不仅体现在立案环节,还应体现在诉讼的其他程序中,包括取证、开庭中的质证、询问等等。
可无奈的现实却让法官不得在不在公众面前去充分表达自己的言语。案件尚未进入任何司法程序,一个简短的电话就把法官尤其是具有领导职务的法官“召唤”到协调会上;一张薄薄的信笺,也会令院庭长或承办法官携卷向领导详细汇报案情;一行寥寥数句的批示,法院就不得不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并作出意欲做何判决的表态;如遇媒体,一旦法官拒绝就案情、当事人情况或可能的裁判结果发言,不免会有法官不配合、态度恶劣,甚至幕后不知有何黑幕之类的文字见报。不经意或不得已之中,法官通过言语向社会和公众披露了案件事实如何认定、裁判如何作出的态度。显然,这与法官公正中立的裁判者身份是不相符的,更与法官职业道德要求的“法官发表文章或接受媒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背道而驰。
美国的一位大法官在就职时说到:“我知道法官的一言一行,无论对治愈创伤还是造成创伤都将有深远影响”。把该句话引用在此文或许不是很贴切,但无论如何,我想,要公正完美的适用法律:法官应当是慎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