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即附带民事诉讼公益起诉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1月经被告人陈某(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被告信阳某公司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擅自开采矿产品,被告信阳某公司行破坏自然资源,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决定了该公司超越矿区范围开采矿产品,且作为该公司主管人员,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信阳某公司非法开采矿产品影响当地的生态环境,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为了解案情及非法采矿对当地生态环境的影响,开庭前,合议庭法官到矿区勘查现场情况。
庭审中,经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法庭充分听取各方意见。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非法采矿行为无异议,并当庭表示愿意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对生态环境进行修复。
法庭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某公司犯非法采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已交纳罚款折抵相应罚金)。
二、被告人陈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信阳某公司违法所得人民币431,619.3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
四、被告信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生态修复方案对非法采矿区域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逾期未履行修复义务,则承担生态修复费用6.87万元,交至公益起诉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用于越界开采区域生态环境的修复。
五、被告信阳某公司承担修复评估费用1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