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刑法的目的是预防犯罪,即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惩罚改造犯罪分子,预防他们重新犯罪;同时,威慑、儆戒潜在的犯罪者,防止他们走上犯罪的道路。对犯罪人适用刑罚,虽然在形式上看是为了惩罚犯罪人,但惩罚并不是刑罚的最终目的,惩罚只是一种手段而已。通过惩罚这种手段,刑罚所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预防犯罪。
但是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管罪行轻重、主观恶性大小、是否彻底悔改,均存在犯罪记录,而且终身不能消除。它给刑满释放人员打上了终身的“前科烙印”,当事人服刑完毕后难以被社会接受、并给其生活、就学、就业带来诸多负面影响。这不仅不利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还可能引起他们再次实施犯罪。因而前科的无期限存在与刑罚的目的是相冲突的。
本文就前科在职业活动中的几点负面影响进行论证,在此基础上提出确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几点粗浅设想;呼吁社会宽容接纳有良知的前科人,并希望引起立法部门对前科消灭制度的重视。
一、前科在我国法律中的存在
我国目前立法与司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反而,在“刑法典”中规定了前科报告义务;在其它法律、法规中对前科人的职业进行了限制。这些法律规定,对预防前科人利用某些重要行业的便利条件再次实施犯罪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前科的无期限存在,导致当事人在一定期间内丧失或永久丧失某种权益,这不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
(一)前科报告制度在我国刑法典中的规定
前科报告制度,作为前科所导致的法律义务之一,见于我国1997年《刑法》第一百条规定:“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入伍、就业的时候,应该如实向有关单位报告自己曾受过的刑事处罚,不得隐瞒。”就我国刑法典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而言,法律界权威人士作了如下解释:“依法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是指按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应当注意,被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被人民法院予以免除刑事处罚的人,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入伍”指加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部队。“就业”包括参加任何种类的工作。“向有关单位报告”,是指自己向应征入伍的征兵部门或部队报告,向自己参加工作的单位报告。报告的方式是如实填写有关调查或审查表中是否受过刑事处罚一栏。②前科报告制度以合法化的形式给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永远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使其不能和普通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
由于前科报告制度的存在,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无论其改造的多么彻底,都永远无法摆脱那些已发黄便旧的犯罪记录。者就意味这一个人因“一失足”,甚至事出有因的一失足就永远被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永无出头之日。进而,导致当事人某些权益、机会和荣誉的丧失。给当事人的权利带来过分侵害。
(二)其它法律、法规对前科人就业的禁止性规定
法律、法规对前科人就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法律对当事人在某些特定行业或特定经济领域的任职权利作了永久性剥夺或法定期间的禁止。
1、永久性剥夺的法律规定
永久性剥夺见于:(一)我国《法官法》第10条、《检察官法》第11条、《警察法》第26条分别规定“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担任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二)我国《律师法》第9条规定:“受过刑事处罚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但过失犯罪的除外。”(三)我国《教师法》第14条规定:“受过剥夺政治权利或因故意犯罪受过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不得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四)我国《会计法》第40条规定:“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薄、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责任的人员,不得取得或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五)我国《商业银行法》第2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六)我国《证券法》第102条规定:“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的证券交易所、登记结算机构、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和被开除公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招聘为证券交易所的从业人员,”等等。
2、法定期间禁止
法定期间禁止见于:(一)我国《会计师法》第10条规定:“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受理申请的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二)我国公司法第57条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破坏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逾五年的,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懂事、监事、经理。(三)我国《执业医师法》第15条规定:“因受过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不予注册。(四)我国《证券法》第101条规定:“有公司法第57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政权交易所的负责人:a、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开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懂事、监事、经理,自被开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b、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消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法定财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消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等等。
上述规定使我们看到,一个有前科的人,无论改造得多么彻底,在其职业选择上不同的前科而失去选择的自由,这公平吗?
(三)前科无期限存在缺乏合理性
1、前科无期限存在,不利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
对刑事释人员的社会保护是当事人重返社会的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环节,也是社会文明与民主进程的一个标识。但是,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到,在我国不管当事人是过失犯罪、犯罪中止、防卫过当、避险过当均存在犯罪记录,而且终身不能消除。这不但不利于安置和进行帮教工作,而且会对行刑效果产生诸多负面影响。
前科无期限存在是我国民主性法律思想长期匮乏的体现。在中国人的心目中,做坏事就应当受到惩罚,这一感情观念根深蒂固。就我国古代刑法史而言,可称得上是刑罚标签演变史:宫、劓、黥、膑、城旦等耻辱刑都是将犯罪人加上特殊标记和符号以区别于他人,显示其身份。而前科制度,也不过是现代文明社会给受刑人员贴的形标签罢了。“犯罪人”的标签,让那些彻底悔改的前科人,永远无法摆脱耻辱的犯罪记录。因此,遭受歧视、无法从事那些自己本能胜任而被法律明文禁止的工作。这将可能影响当事人重新做人的信心,为其再次实施犯罪埋下伏笔。基于此,前科记录的无期限存在,不仅不能有效的遏止犯,而且将违反其存在的初衷,矫枉过正,成为促成再犯的力量。
2、法律明文禁止前科人为某种职业,是对当事人权益的过分侵害
法律明文禁止曾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某些特定行业谋职,对预防前科人利用职务上之便再次实施犯罪有重要意义。但是,法律没有个别考虑前科人的犯罪原因和悔改程度,就一概而论地剥夺了他们选择职业的自由。这不仅影响行刑效果,还造成人力资源的浪费。
前科人员虽然犯过罪,但是现在他们已经不再是犯罪分子了,而被改造成与普通人一样遵纪守法的好公民了,法律就应该给他们一个脱胎换骨的机会,恢复其自由选择职员的权利。特别是,曾在一些特定行业、特定领域工作的尖端人才,他们虽然曾实施过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是刑释以后若能彻底悔改,就应该允许其从事以前的工作,利用他们的聪明才智来创造社会财富。这既能弥补当事人曾造成的损失,又有利于前科人回归社会。
二、前科对当事人安置就业的社会影响
如果说前科对当事人的法律影响是看得劲见、摸得着的“惩罚”,那么前科对当事人的社会影响则像影子一样,无声无息处处相随。前文有述中国人的报应观念是根深蒂固的,这一感情观念潜移默化地左右着人们的行为,并存在于文化形态中,前科的社会影响实质就是这种报应文化的延续。在这种情况下,前科对当事人的影响也就不言而喻了。
(一)社会舆论对前科人就业的影响
社会对有前科的人员存在排斥心理,一个人只要受过刑事处罚,前科就像瘟疫一样,让人畏而远之。在社会生活中人们不愿与前科人接触,各单位怕给自己添麻烦而不愿意雇佣他们,或是迫不得已雇佣也要处处设防,生怕其再次犯罪。这种社会歧视现象,使前科人很难与人建立正常的交往关系,难以像正常人那样有同样的就业机会。
1、用人单位不愿意雇佣有前科的人
服刑人员刑满释放回归社会以后,一些职业已经被法律明文禁止、政府也没有给他们统一安排就业,谋出路、谋生存就只能靠他们自己了。现在很多工作都是要档案的,由于犯罪记录的存在,很多职业领域中前科人自然而然地就被拒之门外。即使他们可以找到一份工作,也很难“同工同酬”。“前科”使当事人永远无法和普通人一样受到同等的待遇。
刑释人员很难在社会上找到容身之地,前科的存在使他们身份降低、并阻挡了他们就职的道路,这样就会刺激当事人的心理,极有可能使其丧失信心而再次实施犯罪。尤其当一个人因为前科无法实现劳动需求时,不为劳动所调节的寄生虫需要极有可能成为他们犯罪的社会根源。
2、同事对前科人的歧视观念
道德评价是前科人重新生活的最大障碍,有些刑释人员虽然已经安排就业、有份稳定的工作,但是由于犯罪记录的存在而会遭遇同事的歧视。前科就像一块长在脸上的伤疤,让当事人成为永远的二等公民而很难得到认可和表扬。当单位发生某件与其案件相似的事,即使不是他干的,总会成为首先被怀疑的对象。不管他怎样地痛改前非、如何洁身自好。如果案件始终没有侦破,那他在这个单位恐怕难以呆下去了——“一定是他干的”、“以前就是因为这样才进去的”、“老毛病又犯了”……等等评价、指责将他压得抬不起头来。这种生活的惩罚和心灵的煎熬对当事人来说可能要比受牢役之苦更痛苦。“我们的精神往往能够抵御暴力和极端的但短暂的痛苦,却经不起时间的消磨,耐不住缠绵的烦恼”。
有位思想家说过:“生活,也让别人生活”。但是,对前科人来说法律没有给他们一个消除犯罪记录、重新生活的机会;社会公众基于对他们否定的道德评价,也不愿意接纳他们。没有人会考虑前科人曾经犯罪是不是事出有因,就永远给其贴上了“犯罪人”的标签。其实,没有一个人想主动摒弃幸福生活,哪怕是一个最卑微的人。
(二)未成年有人有前科将影响其整个生命历程
未成年人有前科是指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未成年人思想不成熟、意志不坚定很容易被引诱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受过兴盛处罚的未成年人,由于犯罪前科的存在,要想再和别的孩子一样健康快乐生活,是很困难的。
1、给社会化不完全的孩子插上“犯罪人”的标签是不公正的
未成年人的孩子因为无知或一时冲动犯罪而被判刑,服刑完毕后,当事人档案中会永远保留犯罪档案这一污点,犯罪前科成为其人生轨迹上一条永远抹不去的痕迹,这个痕迹使其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不能再与其他未成年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这种犯罪暗示不利于未成年人改过自新,重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
2、未成年时期犯重罪的前科人更难重新生活
一些被判重刑的未成年人,从没有多少经验的青少年时代就开始生活在监狱服刑期间,他们也许会学一些文化知识、技能等。但是,我国的监狱大都建在荒郊野外的信息不畅之地,服刑人员在高墙大院里难以与外界接触,受不到成人礼俗文化的影响。等刑满以后,这些人可能已到中年,但是他们的生理年龄与心理年龄是极不相符的,心理上难以与社会接轨。法律没有采取任何保障措施就把其推向了社会。这些曾犯过罪的人再回到以前的生活环境是很困难的。因为在公众的眼里他们从小就道德败坏、优人格危险。现在,虽然当事人已经不存在人身危险性了,但是公众还是会排斥他们。这些前科人既缺乏社会经验,又带着“犯罪人”的印记,是很难在社会上找到工作。
(三)前科永久存在使当事人忍受着生活的煎熬
耻辱是一种受到公众谴责的标志,它使罪犯失去了公众的赞助、祖国的信任和社会所倡导的友爱。①前科是刑释人员的一种隐形的耻辱,永远难以摆脱。对有良知的前科人来说,社会舆论、同事歧视,让他们可能自暴自弃,反正自己犯过罪,做得再好也没用。
前科人无法忘记自己的身份,无论干什么事情,总是缩头缩尾,生怕犯错误、遭白眼,哪怕他们做的很好并得到了同事的认可。这实质是前科对当事人精神的束缚、对公民自由的侵蚀。
三、消除前科后遗影响的几点设想
前科的无期限存在,不仅不利于刑释人员回归社会,还可能引起他们再次实施犯罪,难以达到刑罚的预期目的。因此而提出确立前科消灭制度的几点设想:
(一)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隐癖犯的前科应该保留
(二)前科消灭的提前条件,是犯罪人已经服完全部刑罚
前科消灭制度所消灭的是前科的后遗影响,并不是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事实和应受的刑事惩罚。因为,如果不对犯罪人进行制裁、不剥夺犯罪人一定权益,刑罚对社会的价值就无法实现,而他人、社会、国家的利益更无法实现。①所以,让犯罪人承担与其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的刑罚,是公正的。
(三)前科消灭的实质条件,是当事人彻底悔改
“前科人”自刑释以后应该彻底弃恶从善、不再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以实际行动去改变人们观念中的成见,尽管难,但关键还在他们自己。
(四)前科消灭的方式,是依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单位负责人的申请
对于已经彻底悔改的有犯罪记录的当事人,可以自己申请或让其法定代理人、所在单位领导申请,消灭其前科记录,恢复对他的法律厂评价。
(五)前科消灭的法律效果,是前科人在法律上被视为一个从没有犯过罪的人
前科一经消灭,前科人的犯罪记录归于消灭,并且不再履行前科报告义务。同时,
(六)呼吁社会公众宽容接纳有前科的人
社会对前科人的接纳程度,是促使他们彻底悔改的重要因素。应该通过加大宣传力度,使群众减少对刑满释放人员的偏见和歧视,正常与其交往,给他们帮助和重生的希望,以减少前科人员的逆反心理和仇视社会的思想,消除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减少新犯罪案件的发生。
四、结语
综上所述,刑法从国家功利性和报应主义出发、为实现刑罚预防犯罪的目的,没有规定前科消灭制度。由于前科消灭制度是法律的空白地带,给曾被定罪判刑而又彻底悔改的有良知的当事人生活、就业、就学带来诸多负面影响,这有失社会主义法制民主与正义的本质。
刑罚是对犯罪人所犯罪行的惩罚,并不是对当事人人格的惩罚。,因此,犯罪人承担了与其所犯罪行轻重相适应的刑罚后,并能像普通人一样遵纪守法,他的犯罪记录就应该消灭,而被视为一个从没有犯过罪的人,并恢复他的一切权利。
刑罚的本质不是惩罚而是教育,应当用刑罚来教育、矫正、改造犯罪人,以保卫社会。因此,在我国刑事法律中确立前科消灭制度,以解除当事人的精神枷锁、给他们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不但能弥补行刑工作的不足,而且能体现社会主义法制公正与民主的本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