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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刑执字第1373号
罪犯魏某某,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驻马店市人,现在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服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6日以(2013)驿刑初字第68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止。系主犯。同案犯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以(2014)驻刑二终字第4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4年4月11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信阳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魏某某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自己的恶名,任意占用公私财物、强拿硬要,破坏社会秩序,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二起,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61920元,强拿硬要他现金1000元。
罪犯魏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任务。受监狱表扬3次。
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证人证言、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个体改造质量评估结果分析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某某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某某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自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至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秦运忠
审 判 员 芦 倩
代审判员 王春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梦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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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