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杨某等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利用无线设备获取人事考试试题后传输答案行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15-10-15 15:18:33


    关键词  刑事  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人事考试高科技作弊行为认定

裁判要点

    行为人在人事考试期间,与考生签订协议,利用无线传输设备从考场获得人事考试试题后向考生传输考试答案,非法获利,该行为应定性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2014)罗刑初字第78号(2014年6月18日)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翁某四人,在罗山县行政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期间,与考生签订协议,通过考生使用无线传输器将试题拍摄传至数据接收器,然后从网上搜索答案,再将答案传送至参加招聘考试的考生,非法获利。后因罗山县考试场地屏蔽措施到位,未能得逞。2013年5月18、19日两天,被告人杨某、张某利用同样手段,通过网上购买答案,利用无线传输设备向安阳市第一职业中专等考点共20余名考生传输安阳市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护理专业考试答案,并将答案传送成功。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杨某、李某、翁某利用同样手段,通过考生将试题拍摄传至数据接收器,被告人杨某、李某从网上搜索答案,通过无线传输,成功将答案传送至南阳市新野县事业单位参加招聘考试的3名考生。

裁判结果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罗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张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李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翁某犯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判处管制一年。

    一审宣判后,四被告人未提起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杨某、张某、李某、翁某,以窃取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案发后,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其中杨某参与作案三起,张某、李某、翁某分别作案两起。四被告人在罗山县事业单位人员招聘考试作案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分别出具了符合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依据四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或者管制。

案例注解

    近年来,有关利用高科技考试作弊的新闻报道屡见报端,不论是全国性的大型考试,还是地方教育和人事部门组织的专业性考试,这种现象都时有发生,既破坏了公正、公平的考试环境,也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关于本案四被告人利用无线设备获取人事考试试题后,传输答案进行非法营利的行为如何定性?合议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理由是考场内外结合使用高科技手段作弊的行为,公然违反了考试秩序,影响了考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极大地损害了广大考生的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因为从广义上说,考试秩序应当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与《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所讲的教学秩序,有组织的作弊行为扰乱了正常的考试秩序,应认定为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只是普通的考试作弊的行为,不应作为犯罪受理该类案件。这种观点认为,现行《刑法》中没有考试作弊的罪名,无法规制高科技考试作弊行为。试卷在启用前属国家秘密,但启用后,围绕试卷、考生、考试的行为,便与试卷先前的国家秘密属性无涉,对行为人无法以涉嫌侵犯国家秘密类犯罪启动司法程序。

    第三种意见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理由是行为人通过高科技设备获取的试题答案是属于机密级的国家秘密,该行为也是一种窃取和刺探行为,应认定为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四被告人的行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理由如下:

    一、高科技作弊行为侵犯的对象是人事考试期间的国家秘密

    我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应当确定为国家秘密。据此,人事部、国家保密局《人事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省级、地(市)级各类职称统一考试在启用前的试题(包括备用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属机密级的国家秘密。该规定对于试题、标准答案和评分标准何时是国家秘密的界定涉及到“启用”一词,该词的含义对于人事考试期间试题是否属国家秘密的界定至关重要。对此,目前虽然有关规定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但是笔者认为,可以参考教育部在《关于对〈教育工作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中“启用之前”一词解释的通知》中的明确界定,“启用之前”特指考生按规定结束考试离开考场之前的时间段,所以,人事考试中“启用之前”亦应认定为“启封并使用完毕之前”。按此规定,凡以各种方式泄露或者获取人事考试从命题到考试结束之前的试题、答案的行为,都属于侵害国家秘密的违法行为。

从本案来看,除安阳市卫生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外,新野县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和罗山县行政事业单位招聘考试均是经市级人事考试部门统一命题组织考试的。四被告人在专业技术资格和事业单位招聘考试期间,与考生签订协议,利用无线传输设备从考场获得人事考试题后向考生传输考试答案,此时,考试正在进行中,考场的考试试题尚处在保密期内,因此,四被告人的这一行为侵犯的直接对象即为考试期间的国家秘密。

    二、高科技作弊行为不完全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构成要件 

    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是指聚众扰乱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聚众堵塞交通或者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是聚众犯罪的一种。聚众一般情况下是指首要分子纠集特定或者不特定的多数人于一定地点,而成为可以从事共同行为的一群人。

    如前所述,第一种意见认为高科技作弊扰乱考试秩序的行为应当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可以考虑以该罪进行处罚。但是笔者认为并不妥当:其一,从主观方面来看,高科技考试作弊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虚假成绩,不是为了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所以,虽然作弊也可能基于扰乱考试秩序而具有一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因素,但是将其认定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过于牵强。其二,从客观方面来看,高科技考试作弊行为不具备聚众性,此种行为固然可能有多人有组织地实施,但是该行为同聚众不同,且多数作弊行为并不一定有很多人,3人以下也完全可以实施。其三,从隐秘性来看,高科技考试作弊往往追求私密性,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般具有公开性。所以,高科技作弊行为不完全符合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

    三、人事考试期间获取考试题后传输答案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是指行为人以窃取、刺探或收买的方法,非法得到国家秘密的行为。从本罪的主体来看,并非特殊主体,只要是没有合法根据掌管或知悉国家秘密的人,而取得某项国家秘密的,均可构成本罪;从本罪的主观方面来看,本罪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所要非法获取的对象是国家秘密,而且明知自己不具备了解或知悉该项国家秘密的合法权利,而采取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并积极追求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从本罪的侵犯的客体来看,本罪不仅侵犯了国家秘密的正常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从本罪的客观方面来看,本罪表现为使用“窃取、刺探、收买”的方法,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

    “窃取”主要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不为别人所知的秘密方式偷取国家秘密的行为,例如偷看、偷听或秘密拍照等方式,也有利用现代科技手段,通过计算机远程控制盗取国家秘密的行为。本案中的行为人利用无线传输设备从考场获得考试题的行为即是采取直接窃取的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刺探”即深入内部暗中侦查、探听消息。刺探与窃取不同,窃取行为强调秘密性。刺探的方式主要包括:利用关系向国家秘密知悉范围内的人打探国家秘密的情况,利用各种交流机会打听国家秘密。使用暗中侦查的方式刺探国家秘密有很多种方式,比如使用窃听、窃照装置偷拍、偷录国家秘密;使用电子监控设备、远红外线扫描等高科技手段侦测国家秘密。本案中的行为人利用无线传输设备从考场获得考试题后传输答案的行为即是采取刺探的方式非法获取国家秘密。

    具体到本案中,主观上,四被告人事先预谋在考试中用无线传输的方式作弊,并各自分工实施,其目的就是为了分摊犯罪所得,因此可以认定四被告人事前共谋,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各自分工,考试时,通过考生利用无线传输设备获取试题后,从网上搜索答案,并将答案传送至参加招聘考试的考生,非法所得四人平分,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以“使用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得国家秘密”的规定;客体上,四人的行为侵犯了国家的保密制度;主体上,四人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从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上看,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获取国家秘密罪。

                                                第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 蔡  韧  张  鑫  谢长春

责任编辑:黄涛    


关闭窗口

地址:信阳市羊山新区新五大道和新二十六街交叉口(东北处)  
邮编:46400  


Copyright©2024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